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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苏中民终字第4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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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店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原系由周XX开设经营,相应租赁合同的届满日期为2012年3月底。2012年1月31日,周XX(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苏州工业园区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转让事宜,协议如下:1、转让费。⑴乙方分期付款,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转让金人民币肆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第二次付款日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金额为伍万元。第三次付款日为2013年12月31日前,金额为陆万元。转让金额总数为十五万元整,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金付清;⑵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等相关事宜;⑶原甲方支付的壹万贰仟元租房合同保证金归乙方所有;2、原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与邻里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乙方续接。3、房租:甲方已支付房租截止为2011年第四季度12月31日,2012年一月份以后房租由乙方承担。4、所有权:乙方将转让费支付给甲方后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所有额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归乙方所有(除去一套影像设备,其他所有物品归属于乙方)。5、现金收入:2012年1月1日后的学员的学费及材料费归乙方所有。个别学员遗留的学费问题一并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承担2012年1月1日以后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所有教师工资、人员工资、水电费、房租等,一切费用将与甲方无关。6、甲方尽量协助乙方进行营业执照变更,师资及生源的交接工作;7、对于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部分学员课时未上完,由乙方承接。8、违约责任:本协议书一旦生效,双方将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9、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必须以违约金的形式予以补偿。10、本协议签署前甲方预留的任何债务问题归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舞灵艺术文化培训服务中心由杨XX接手继续经营,杨XX陆续分别向周XX支付转让款4万元、5万元,其余6万元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杨XX与房屋所有权人先后签订两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底。因杨XX拒不支付剩余转让款6万元,故周XX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杨XX支付转让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周XX、杨XX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转让协议载明转让费系针对租房保证金、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权利,周XX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杨XX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现杨XX仅支付转让费9万元,尚余6万元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周XX要求杨XX支付转让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杨XX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周XX要求杨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XX转让款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杨XX负担。


上诉人杨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XX与周XX签订转让协议时,周XX故意隐瞒其与房东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且禁止转让的事实,周XX曾口头表示放弃收取剩余转让费。2、杨XX与周XX签订转让协议损害了房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周XX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在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具有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禁止转让的约定。杨XX还主张周XX口头表示放弃收取剩余转让款,但周XX予以否认。周XX与杨XX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杨XX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综上,杨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杨XX


  • 2014-12-05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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