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X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又名马X)。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郭X、闫XX、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均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缴纳6500元定金后要求申请人支付中介费予以确认,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行为性质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取申请人缴纳定金后要求申请人支付1000元中介费实质是对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申请人有权拒绝签订该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交易自愿、自由的原则;2、本案被申请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从未告知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根据其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备注内容,该房屋所定着的土地已设立他项权。申请人完全可以选择租赁不存在产权风险的房屋,申请人没有义务也不愿增加自身审查核实义务,且交易双方在签定定金合同签并未对房屋产权事项进行约定,要求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郭X提交意见称,1、定金属于法律上的担保方式;2、“个体工商户设立须知”第四条第5点对未取得房屋权证的的房屋应提交的证明资料已做规定,这些其已多次给原告说明;3、作为出租方,其已履行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马XX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属于提前违约,28日当天签合同时申请人报警了,要求房东退她定金,房东的意思是中介费由房东出,但申请人还是不愿意签租赁合同。房东多次联系申请人,协调租赁房屋的事。我认为在27日晚上房东电话要求中介费给800元,我也是同意的。法院调解时我的意思是定金1500元中扣除800元后剩余的我愿意返还。
本案一二审及审查中,郭X、马XX明确表示5000元为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定金,1500元为马XX中介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XX与郭X就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租期、租金及装修期达成一致后,交付郭X5000元定金,该定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立约定金性质。根据双方陈述,被申请人并未刻意隐瞒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同时,王XX租赁该房屋目的为个体经商使用,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证明要求,如属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首付款复印件等证明,郭X、闫XX提供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销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首付款发票等证明诉争房屋系合法购买,已经达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的证明要求。对此王XX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有碍合同目的的依据,故其以此为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介合同与租赁合同各自独立,王XX与马XX之间因中介费用发生争执,不属于王XX与郭X、闫XX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马XX收取王XX的1500元,因申请人一、二审中坚持主张为主合同定金组成部分,要求双倍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蓓
审 判 员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