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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吴民初字第011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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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系原吴中区XX经营者。


原告韦XX诉被告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之委托代理人朱庆帅、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被告系原吴中区XX业主,其于2013年1月3日进入该店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1日,被告无故将其开除,并未给付补金。2013年12月13日,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该店注销工商登记,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了其的仲裁申请,现其不服该裁决,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98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8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9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吴中区XX确系其经营,该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丽丰购物中XX312铺位,专卖ANY-ALL品牌服饰,其未招聘过原告在其店内工作过,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吴中区XX于2012年8月18日开业,经营者为徐XX,该店于2013年12月20日注销。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吴中区XX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4年1月7日以作出仲裁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劳动纠纷曾经过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解,被告未提出原告非其店内员工的异议。2.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在被告注销吴中区XX之前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3.2013年3月至10月份的考勤记录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其系吴中区XX员工。该考勤记录中载有程X、韦XX、彩X、李X、胡XX、姚XX等人员名单。上述表格上并无“吴中区XX”、“徐XX”等字样。对此,原告还陈述,该表格系其从丽丰XX三楼的“秋水伊人”服装店的电脑上拍摄并打印出来的,考勤表系程X制作的。4.2013年1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及业务记录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工资状况。该些工资表中载明“秋水伊人”“工资支出”字样。原告对此还陈述,该些工资表及业务记录系其自“秋水伊人”服装店拍摄后打印出来的。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店长李X告知其,被告让李X通知辞退其,李X让其直接联系徐XX或夏XX。该聊天记录内容为:“3号过来拿”、“反正算好了,就打电话给你”、“那一天的”、“啊在,我刚洗澡出来看见韦有打我电话,有什么事情吗。”、“如果是辞退的事情,就让她电话给徐XX或者夏XX。我不负责解释了,因为我也没办法。只不过传达一下。”、“是这个吧”。6.工作场所及店内通讯号码表拍照打印件,证明其工作场所情况及通讯号码中有徐XX的名字。原告对此还陈述,该些照片均拍摄自“秋水伊人”服装店。7.原告与被告吃年夜饭的照片,证明其参加店铺年夜饭聚会,徐XX系主持人。原告还陈述,“秋水伊人”店铺挂有吴中区XX的营业执照。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从未与其联系过,其并不知调解事宜。对于证据2,其收到过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但未开过庭。对于证据3,该些表格非其制作,其店内曾聘用过方XX、李X、陈X等人,表中载明的名单非其店内员工,“秋水伊人”店与其经营的店铺隔有三个门面,“秋水伊人”店面的老板是程X,该门面是其转租给程X的。对于证据4,该工资表非其店内工资情况,其店员工资最少在3000元,且其店内经营的品牌为“ANY-ALL”。对于证据5,其是认识李X,但李X是“秋水伊人”店员,李X不是其店员,其未让李X告诉原告有关辞退的事情。对于证据6,该照片反映的“秋水伊人”店面的情况,而非其开设的店面;其系“秋水伊人”店面的房东,通讯号码表中有其名字及号码亦是正常的。对于证据7,这些是当时其与“秋水伊人”等几家店铺一起联欢聚会的照片。被告还陈述,“秋水伊人”店铺的老板是程X,其与程X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店铺租赁给程X,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秋水伊人”店铺就关门歇业了,其与程X将租赁合同销毁了,其经营的“ANY-ALL”品牌还在继续营业,其未将营业执照借给“秋水伊人”店铺使用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原经营的吴中区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该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明其与吴中区XX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说明原告有可能受雇于“秋水伊人”店且自该店领取过薪酬,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秋水伊人”店系被告或吴中区XX开设,亦或被告有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吴中区XX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克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



书 记 员  瞿XX


  • 2014-03-07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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