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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1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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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西XX。


法定代表人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因与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于2013年6-7月开始暂住苏州XX公司宿舍并进入生产车间从事烫衣服等劳动,相应的工作量计算在其女朋友王XX名下,工资发放给王XX。2013年8月23日,周XX在苏州XX公司生产车间移动排风扇时,操作不慎导致手指受伤。苏州XX公司办公室主任赵XX将周XX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苏州XX公司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


另查明,王XX于2013年6月3日进入苏州XX公司处从事烫衣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后于2013年9月初离职。王XX2013年7、8、9月工资分别为5357.84元、4092.12元、483.23元。


又查明,苏州XX公司系主要从事医疗单位的被服清洗、保洁服务等业务,基本的工作流程是每天从各大医院收取需洗涤的被服,然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洗涤整理,员工一般的工作时间基本从每天下午开始,根据每天需要洗涤的业务量,下班时间从晚上十点到凌晨两、三点不等。


上述事实,有苏州XX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求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州XX公司与周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苏州XX公司认为,周XX因探亲原因借住在其公司宿舍,其从未安排周XX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周XX也不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即使周XX从事了部分工作,也应是接受王XX的委托为王XX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苏州XX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系周XX与王XX共同出具,证实周XX到苏州XX公司探视女友,因无住处暂时借宿于苏州XX公司宿舍,周XX并非苏州XX公司员工。2、证人李X的书面证言。李X系苏州XX公司品管员,主要证实周XX并非公司员工,其来苏州探望女朋友王XX,暂住于公司宿舍,因王XX从事烫衣服工作实行计件制,在未经公司允许下,周XX趁晚上休息时间帮王XX烫衣服提高产量,后于2013年8月23日晚在车间移动排风扇时不慎受伤。3、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王XX到庭陈述,其系苏州XX公司生产经理,周XX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前员工王XX的男朋友,大概2013年7月初借住在公司宿舍,为了让王XX早点下班,周XX趁晚上休息时帮助王XX从事烫衣服的工作,工作量算在王XX身上,工资也是发给王XX的。其知道周XX偶尔晚上到车间做事的情况,但并非是公司安排的,公司不对他进行管理和考核,周XX也不需遵守公司生产规章制度,且明确周XX是帮助其女朋友做事。王XX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但每天均需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一般工作时间从下午两点到凌晨一点左右,周六、日业务量较少,下班时间会早一点。4、证人章X的证言。证人章X提供书面证言并到庭陈述,其系苏州XX公司保安,周XX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公司原工作服组烫工王XX的男朋友,因无住处暂住于公司宿舍,周XX当时无工作,在未经公司允许下每天趁晚上休息时帮助王XX烫衣服提高产量。生产车间有主管和调度员,但周XX系帮助其女朋友完成工作,周XX不用打卡,具体做几个小时不清楚。经质证,对证据1,周XX表示在仲裁开庭前从未见过该份情况说明,上面“周XX”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XX并非趁晚上休息时间帮助王XX完成工作量,而是确实在车间里作为员工从事工作,而且苏州XX公司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苏州XX公司与周XX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周XX认为,其系经女朋友王XX介绍于2013年6月28日进入苏州XX公司处从事烫衣服工作,每天中午一点左右上班,凌晨一点到三点左右下班,星期六、天大概11点下班,工作中间没有间断,一直到2013年8月23日受伤。工资是计件的,工作量是计算在王XX名下的,工资也和王XX一起发的,王XX6月的工资是1800元左右,7月发了5100元左右。至于为什么没有签订合同和工作证件,周XX表示其上班一两天后公司人事主任赵XX、生产经理王XX就要了其身份证,并填了两张表格,称要签订正式合同,直到其受伤仍未办理入职手续,但其有单位发放的工作服,相应的工作台、熨斗也是由单位配备的。至于为什么没有单独核算并计酬,其表示苏州XX公司未给其发卡,只说工作量一起算在王XX的工作量上。为证明其陈述,周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一件,系苏州XX公司生产经理王XX发放的。公司的一位张姓主任看见其上班没有穿工作服,责问其为什么不穿工作服,后来王XX就拿了工作服给其。2、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王XX到庭陈述:其与周XX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6月3日进入苏州XX公司处从事烫衣服工作,每天上班时间在中午12点到1点左右,下班时间在凌晨3点左右,工资是计件的,第一个月发了1800元左右。其介绍周XX到公司工作,是经过人事主任赵XX同意的,周XX是2013年6月28日正式上班,两人上班都是在一起的,工资是一起发放给其的,公司只是说其与周XX是男女朋友就发在一起了。至于情况说明,上面的字是其代周XX签署的,但签字时是空白的纸张,是王XX在周XX与公司的张姓主任因没穿工作服发生争吵后让其签的。


苏州XX公司对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服并非其发放给周XX的,因为周XX并非公司员工,也未签署物资领用单,周XX借住在公司,完全有机会接触公司工作服。对于王XX的证言,苏州XX公司对其陈述的周XX情况不予认可,苏州XX公司没有与周XX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从未办理过劳动关系手续,周XX从事烫衣服的工作系接受证人王XX的委托,增加王XX的工作量,公司发现之后就让两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也说明苏州XX公司对周XX在公司及车间出入是不允许的。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苏州XX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王XX2013年6月的工作量及工资情况,而周XX具体哪天进入公司并不清楚,亦无法确定周XX什么时候开始在车间从事劳动。


原审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其公司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基本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就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或与主要业务相关的有偿劳动,则可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周XX受伤前住在苏州XX公司宿舍并在生产车间从事烫衣服的工作,工作量由苏州XX公司计算在王XX名下,相应的工资报酬合并发给王XX,此事实双方均予确认,亦可从王XX陈述的2013年6月工资与7月实际发放工资的对比中看出,因王XX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显然王XX的工资中含有周XX提供的劳动所对应的报酬,由此可认定周XX向苏州XX公司提供了有偿的业务劳动。另,周XX在苏州XX公司车间从事劳动,自然要接受苏州XX公司的劳动管理及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其生产量合并至王XX处由苏州XX公司核算,劳动的从属性显而易见。其次,苏州XX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周XX系利用休息时间帮助王XX提高工作产量,但周XX予以否认,因证人李X、章X、王XX均系公司员工,前二人的书面证言完全雷同,证人存在串供之可能性,可信度不高,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之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相反,周XX对苏州XX公司的业务流程、作息时间等相当熟悉,与苏州XX公司陈述基本一致,且提供了工作服,尽管苏州XX公司辩称工作服并非其公司发放,但其无确切证据证明,证人王XX亦陈述一般情况下除了单位员工无法拿到工作服,原审法院推定该工作服即由苏州XX公司发放给周XX,周XX具有作为苏州XX公司员工的初步特征。第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委托或分包给他人完成,对此苏州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苏州XX公司提出,周XX是乘其公司管理混乱帮助王XX工作,该行为未经公司允许,苏州XX公司也未安排周XX从事具体劳动,但证人王XX、章X的证言均证实,周XX在车间从事烫衣服工作时,车间有现场管理人员,并且车间有实时监控,苏州XX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但苏州XX公司并未加以阻止,相反继续让周XX从事劳动直至受伤,且苏州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苏州XX公司对周XX出入公司宿舍和厂区是允许的,即使苏州XX公司当时的初衷是让周XX借宿,但从长时间的工作来看,原审法院足以推定苏州XX公司系以默许的方式接受周XX从事业务劳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最后,虽未单独核算,但周XX的劳动直接促进了公司产量的提高,苏州XX公司亦能获取更多的利润,从周XX向苏州XX公司提供连续、固定的劳务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若不把此种行为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中处理,将刺激用人单位规避用人风险,违法降低劳动成本,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至于苏州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之真伪,苏州XX公司与周XX双方虽均表示可做笔迹鉴定,但从内容上看与苏州XX公司与周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周XX在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性,故决定不予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XX与苏州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周XX与苏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制定的劳动时间、劳动纪律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劳动。即使被上诉人从事了部分工作,也是接受王XX委托而替王XX完成工作任务。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系以默许的方式接受被上诉人从事业务劳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违法律。默示作为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州XX公司与周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苏州XX公司与周XX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知,周XX确实在苏州XX公司车间从事与其生产业务相关的工作(熨烫衣服),因上诉人对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苏州XX公司将周XX的工作量计在其女朋友王XX名下,相应的工资报酬合并发给王XX,此事实双方均予确认,故可认定周XX为苏州XX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


再次,周XX在上诉人的车间从事劳动,自然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及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其虽未单独核算,但所提供的劳动也促进了上诉人产量的提高及利润的增加,上诉人也因此获益,因此符合劳动从属性的法律特征。


最后,周XX对上诉人的业务流程,作息时间等基础事实非常熟悉,与上诉人陈述相一致,并提供了工作服,可以认定周XX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周XX系利用休息时间帮助女友王XX提高产量,虽有三位公司员工予以作证,但因该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XX与上诉人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且周XX在上诉人生产车间提供与其生产业务相关的劳动,接受其劳动管理,并由上诉人计发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苏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XX


()



书 记 员  芮 园


  • 2014-09-02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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