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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上海XX公司,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吴木民初字第079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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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姜XX,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XX,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立,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了原告姜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为由要求代其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权利义务。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3年3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袁XX驾驶沪N×××××轻型厢式货车沿木渎镇木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枫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无责。其所受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XX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XX公司、袁XX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705.5元;被告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肇事车辆沪N×××××的所有人,袁XX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袁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其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12915.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为其分支机构,由其代为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审核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被告袁XX驾驶沪N×××××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木东XX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接受治疗。其所受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姜XX的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姜XX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2013年3月23日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既往左股骨下段骨折为次要因素,建议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3、姜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袁XX驾驶的沪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XX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袁XX垫付原告医疗费12915.06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联合XX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姜XX与王XX系阜宁县陈良镇新XX村民,生育原告姜XX,姜XX两位子女。姜XX出生于1946年12月6日,王XX出生于1948年9月12日。原告姜XX与周XX夫妻关系,生育姜XX、姜XX两名子女,姜XX出生于1991年9月7日,姜XX出生于1998年11月21日,姜XX就读于木渎某学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袁XX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暂住证信息、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6460.57元,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联合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适用75%的参与度予以核算。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6460.75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本院支持被告联合XX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9845.4元(26460.57元*7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可15元/天,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共计3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宜,故认定该项费用为5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可20元/天,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2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957元(3326.2元/月*6个月),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认可赔偿1140元/月,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为证明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价了由苏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兹有姜XX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收入三千左右。其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24日至今未返回工作岗位。根据本单位规定,员工收入以实际工作日期及业绩为准,单位对其3月份工资计算至23日,合计2248元,其后未参加工作日期不予支付工资。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410.34元、3433.68元、3363.66元、2943.54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其社保缴费记录,但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损的事实,对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31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508元,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无社保记录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适用75%的参与度。原告为证明其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居住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信息表,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应考虑车祸的损伤参与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0240元,被告联合XX公司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父母姜XX、王XX需由原告与其妹妹姜XX共同扶养14年和16年,原告之子姜XX需要由原告与其妻子周X共同抚养4年,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37.5元(18825元/年*14年*0.1+18825元/年*2年*0.1*0.5)。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酌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可200元。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酌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为应当适用75%的参与度,认可375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3750元。


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800元(800元车损+1000元衣服损失),被告XX公司、袁XX认可其中车损800元,对于衣服损失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联合XX公司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衣服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1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主张4920元,被告XX公司、袁XX要求依法认定,被告联合XX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项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姜XX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8300.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有“既往左股骨下段骨折”的情形,司法鉴定部门建议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被告联合XX公司仅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适用75%的参与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他项目均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故不再考虑该参与度。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8300.9元。虽然被告XX公司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联合XX公司自愿代其分支机构承担诉讼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联合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9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7105.4元,因原告姜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被告袁XX系被告XX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7105.4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联合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710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X垫付了原告12915.06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袁XX,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可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袁XX。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人民币115385.84元,返还被告袁XX12915.06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000XXXX4582117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陈 尚



书 记 员 沈君燕


  • 2014-02-07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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