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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吴民初字第156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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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西XX。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前员工王XX的男朋友,在未经其许可下,被告私自进入公司宿舍和厂区,后经被告及王XX请求,其允许被告暂时居住在公司宿舍。其从未安排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被告也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其发现被告多次私自进入生产车间,也要求被告离开。至于王XX的工资,系按照王XX完成的工作量计发的,并非包含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周XX辩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服从原告管理,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于2013年6-7月开始暂住原告公司宿舍并进入生产车间从事烫衣服等劳动,相应的工作量计算在其女朋友王XX名下,工资发放给王XX。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移动排风扇时,操作不慎导致手指受伤。原告办公室主任赵XX将被告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原告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


另查明,王XX于2013年6月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烫衣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后于2013年9月初离职。王XX2013年7、8、9月工资分别为5357.84元、4092.12元、483.23元。


又查明,原告系主要从事医疗单位的被服清洗、保洁服务等业务,基本的工作流程是每天从各大医院收取需洗涤的被服,然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洗涤整理,员工一般的工作时间基本从每天下午开始,根据每天需要洗涤的业务量,下班时间从晚上十点到凌晨两、三点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求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因探亲原因借住在其公司宿舍,其从未安排被告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被告也不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即使被告从事了部分工作,也应是接受王XX的委托为王XX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系被告与王XX共同出具,证实被告到原告公司探视女友,因无住处暂时借宿于原告公司宿舍,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2、证人李X的书面证言。李X系原告公司品管员,主要证实被告并非公司员工,其来苏州探望女朋友王XX,暂住于公司宿舍,因王XX从事烫衣服工作实行计件制,在未经公司允许下,被告趁晚上休息时间帮王XX烫衣服提高产量,后于2013年8月23日晚在车间移动排风扇时不慎受伤。3、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王XX到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生产经理,被告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前员工王XX的男朋友,大概2013年7月初借住在公司宿舍,为了让王XX早点下班,被告趁晚上休息时帮助王XX从事烫衣服的工作,工作量算在王XX身上,工资也是发给王XX的。其知道被告偶尔晚上到车间做事的情况,但并非是公司安排的,公司不对他进行管理和考核,被告也不需遵守公司生产规章制度,且明确被告是帮助其女朋友做事。王XX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但每天均需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一般工作时间从下午两点到凌晨一点左右,周六、日业务量较少,下班时间会早一点。4、证人章X的证言。证人章X提供书面证言并到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保安,被告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公司原工作服组烫工王XX的男朋友,因无住处暂住于公司宿舍,被告当时无工作,在未经公司允许下每天趁晚上休息时帮助王XX烫衣服提高产量。生产车间有主管和调度员,但被告系帮助其女朋友完成工作,被告不用打卡,具体做几个小时不清楚。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表示在仲裁开庭前从未见过该份情况说明,上面“周XX”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非趁晚上休息时间帮助王XX完成工作量,而是确实在车间里作为员工从事工作,而且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其系经女朋友王XX介绍于2013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烫衣服工作,每天中午一点左右上班,凌晨一点到三点左右下班,星期六、天大概11点下班,工作中间没有间断,一直到2013年8月23日受伤。工资是计件的,工作量是计算在王XX名下的,工资也和王XX一起发的,王XX6月的工资是1800元左右,7月发了5100元左右。至于为什么没有签订合同和工作证件,被告表示其上班一两天后公司人事主任赵XX、生产经理王XX就要了其身份证,并填了两张表格,称要签订正式合同,直到其受伤仍未办理入职手续,但其有单位发放的工作服,相应的工作台、熨斗也是由单位配备的。至于为什么没有单独核算并计酬,其表示原告未给其发卡,只说工作量一起算在王XX的工作量上。为证明其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一件,系原告生产经理王XX发放的。公司的一位张姓主任看见其上班没有穿工作服,责问其为什么不穿工作服,后来王XX就拿了工作服给其。2、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王XX到庭陈述:其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6月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烫衣服工作,每天上班时间在中午12点到1点左右,下班时间在凌晨3点左右,工资是计件的,第一个月发了1800元左右。其介绍被告到公司工作,是经过人事主任赵XX同意的,被告是2013年6月28日正式上班,两人上班都是在一起的,工资是一起发放给其的,公司只是说其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就发在一起了。至于情况说明,上面的字是其代被告签署的,但签字时是空白的纸张,是王XX在被告与公司的张姓主任因没穿工作服发生争吵后让其签的。


原告对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服并非其发放给被告的,因为被告并非公司员工,也未签署物资领用单,被告借住在公司,完全有机会接触公司工作服。对于王XX的证言,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从未办理过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从事烫衣服的工作系接受证人王XX的委托,增加王XX的工作量,公司发现之后就让两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在公司及车间出入是不允许的。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王XX2013年6月的工作量及工资情况,而被告具体哪天进入公司并不清楚,亦无法确定被告什么时候开始在车间从事劳动。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基本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就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或与主要业务相关的有偿劳动,则可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受伤前住在原告公司宿舍并在生产车间从事烫衣服的工作,工作量由原告计算在王XX名下,相应的工资报酬合并发给王XX,此事实双方均予确认,亦可从王XX陈述的2013年6月工资与7月实际发放工资的对比中看出,因王XX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显然王XX的工资中含有被告提供的劳动所对应的报酬,由此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有偿的业务劳动。另,被告在原告车间从事劳动,自然要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及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其生产量合并至王XX处由原告核算,劳动的从属性显而易见。其次,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利用休息时间帮助王XX提高工作产量,但被告予以否认,因证人李X、章X、王XX均系公司员工,前二人的书面证言完全雷同,证人存在串供之可能性,可信度不高,本院对上述证人之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相反,被告对原告的业务流程、作息时间等相当熟悉,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提供了工作服,尽管原告辩称工作服并非其公司发放,但其无确切证据证明,证人王XX亦陈述一般情况下除了单位员工无法拿到工作服,本院推定该工作服即由原告发放给被告,被告具有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的初步特征。第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委托或分包给他人完成,对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是乘其公司管理混乱帮助王XX工作,该行为未经公司允许,原告也未安排被告从事具体劳动,但证人王XX、章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在车间从事烫衣服工作时,车间有现场管理人员,并且车间有实时监控,原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但原告并未加以阻止,相反继续让被告从事劳动直至受伤,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出入公司宿舍和厂区是允许的,即使原告当时的初衷是让被告借宿,但从长时间的工作来看,本院足以推定原告系以默许的方式接受被告从事业务劳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最后,虽未单独核算,但被告的劳动直接促进了公司产量的提高,原告亦能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被告向原告提供连续、固定的劳务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若不把此种行为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中处理,将刺激用人单位规避用人风险,违法降低劳动成本,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之真伪,原、被告双方虽均表示可做笔迹鉴定,但从内容上看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被告在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性,故决定不予鉴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与原告苏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99。


审 判 长  何亚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4-11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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