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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吴开民初字第039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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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环务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帅,被告环务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初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日,其在切割钢管时压到手,其受伤后由被告公司仓管送其到吴中区横泾卫生院治疗。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申报工伤事宜未果。后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环务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因本案纠纷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对此,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再无提供其他书证、物证等予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在仅有录音光盘为证据的情况下,录音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实难支持,故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陆XX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陆XX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称是其于2014年3月15日找被告主管刘XX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吴X谈话时的录音,由其找来随同前往的朋友用手机悄悄录的,原件在朋友手机里,由于听不懂吴X讲的河南话,录音文字未整理完整,后经与其朋友微信联系,才得知朋友董XX现已回陕西老家,故不能提供录音原件,且董XX换手机号码了,其没有新号码。据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及工资状况。对此,被告认为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且录音是私自录的,故该录音证据不合法。经本院向被告释X,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员工工资单及相应财务记账凭证,后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及员工人员名单,均没有原告名字,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遗漏了原告名字,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后被告补充提供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称其就员工工资作为企业成本向地税部分申报个税,也没有原告名字。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仅表明被告未给原告报税。


庭审中,原告称,其有老乡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12月2日,该老乡带其到被告处,将其介绍给刘XX,刘XX问是否已听老乡讲过工资的事后就讲如果想来明天就来,当时未具体谈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其于12月3日去被告处上班,先由刘XX主持开会安排工作,其工作内容是挑练分类或跟车出去。开始4、5天都由刘XX记录考勤,之后就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均由被告留存,签约后就采指纹打卡考勤。2014年1月3日,其工作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钢管压到,故其去找刘XX,刘XX安排仓管员带其到横泾卫生院治疗,费用由该仓管员垫付。其工作期间每天上班都会先由刘XX主持开会安排工作内容,与会人员有二十几人,其只记得刘XX,其他同事的名字均不知道。每月15日发放上月15日至该月15日的工资,其于2013年12月15日领过六七百元的工资,具体金额忘记了,由老板娘现金发放,后于2014年2月17日又领工资3100元。


被告称,由于公司管理比较松,谁都可以进入公司,经其了解,原告承租房与被告住所地就相距500米左右,原告可能见到被告门口停了徐州牌号的车辆,走到被告车间找老乡,其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因原告在其处受伤,故由刘XX安排人送原告就医,医药费由公司支付,后原告拿疾病证明书到被告处称因伤误工2周要求赔偿,经协商后被告支付3100元给原告,当时讲好该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就没有其他纠纷了,故被告给原告的3100元并非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方能佐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曾付其工资3100元等事实,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表示因原告到其公司找人时在其处受伤才支付损害赔偿款3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由于工作原因、该款3100元系被告付给其的工资,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录音原件,另录音模糊不清,原告也表示录音中有河南话只能听懂部分,且录音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至于原告所受损伤的赔偿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04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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