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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尤XX等与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吴民初字第173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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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XX。


原告尤XX。


原告秦XX。


原告尤XX。


法定代理人仲XX暨上述原告,系其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原告仲XX、尤XX、秦XX、尤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秦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尤XX、秦XX、尤XX共同诉称,尤XX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4年6月21日下午1点多,尤XX在搭建脚手架时摔伤,受伤后被同事及房东送往九龙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尤XX因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尤XX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尤XX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尚蓝湾小区60幢101室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其将该工程木工部分交由邵XX施工,后邵XX又叫来尤XX及黄XX一起施工。2014年6月21日,尤XX在从事上述工程中摔伤,当天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7月8日死亡。


后四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尤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四原告的申请请求。因四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尤XX生前与原告仲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尤XX,原告尤XX、秦XX系尤XX的父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其与邵XX的结算凭证、李XX、陈X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1、由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物业办理的装修人员出入证证明,载明人员姓名为尤XX,单位名称为XXX。经质证,被告称该证发证单位是物业公司,并不能有效证明死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据了解,在小区办理出入证无需取得任何他方的证明,只需登记即可办理。


2、邵XX及黄XX的证人证言。其中邵XX称:2014年6月,被告叫其去尚蓝湾小区干木工活,之后其认为一个人做不了,故被告叫其再叫两个人,所以其叫了黄XX,黄XX又带了一个人就是本案死者;工程做了大概7、8天,死者就在离地面4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了;其与被告没签订任何合同,工作内容是被告安排的,其是以被告名义施工;其除了本案所涉工程,还承包了招商小石城4幢702室相关工程,该工程也没有签合同,但价格是谈好的;2013年其共计承包了被告2套房屋的相关工程,其余时间在外面做其他工程;其劳动报酬按工程量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报酬还没有谈,但其与黄XX及死者谈好,被告给多少,三个人平均分;其在苏州从事十几年的木工工作,通过黄XX介绍于2012年认识死者;装修人员出入证是其自己拿装修许可证到物业上办的;装修用的机器设备是自己带的。黄XX称2014年6月20日左右,其与尤XX、邵XX在给被告做尚蓝湾小区60幢101室装修工程的过程中,尤XX在搭脚手架的过程中摔下来;其与死者一起到涉案工地干活,其与邵XX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其以前跟着邵XX干过活,是邵XX介绍其到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其与死者也是之前做木工时认识的;其做木工12年了,平时在大连和苏州两地工作;装修人员出入证是自己去小区物业办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其支付报酬等,以便结合具体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装修人员出入证及邵XX及黄XX的证人证言。黄XX及邵XX的证人证言显示,上述装修人员出入证均系装修人员自行至小区物业办理,而非被告公司出具,据此,不能证明死者系被告的员工。另,邵XX、黄XX陈述其并非固定的从事被告承接的工程,而是独立的从事木工工作长达十几年,在为被告完成木工工程以外,还至其他单位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所用的工具均系自行提供,就劳动报酬的结算亦是按工程量确认,且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可认定死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四原告主张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尤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仲XX、尤XX、秦XX、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鲁 超



书 记 员 周亚雅


  • 2015-02-02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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