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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异议人邵XX与申请执行人黄XX、被执行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宁执监字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宪明律师

案件详情



(2014)宁执监字20号


案外异议人邵XX,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XX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XX,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XX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XX宁江区。


被执行人杨XX,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宁民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杨XX所有的面积73.22平方米住宅两座。扣押期间准许使用,不得转移、买卖、抵押、出租、损毁等,由被执行人保管”。案外异议人邵XX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邵XX称,宁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住宅予以扣押。此房被执行人杨XX早在2005年5月30日就已经出售给异议人,由异议人交付部分(3.5万元)购房款,该房屋项下的购房按揭贷款由异议人负责偿还,自此开始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10月异议人偿还了全部按揭贷款,2014年8月25日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房屋产权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杨XX的房屋已出卖给异议人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有按揭贷款)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但是异议人作为权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宁江区人民法院的扣押错误,依法应予解除。


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称,不同意案外异议人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处理。


被执行人杨XX称,房子卖给邵XX是事实,我认为应当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经查,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863号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XX人民币3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5年12月17日起给付利息;20万元自2005年10月11日起给付利息;5.1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余款328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黄XX。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XX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2)宁民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扣押了上述争议房屋。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杨XX于中国XX银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归还按揭贷款凭证一枚、被执行人杨XX出具的关于争议房屋出售经过介绍一份、所有权人为杨XX的房屋产权执照一份、松原XX供热公司供热费发票8枚(均为2012年11月5日出具)、松原XXXX公司电费抄表单一份,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虽案外异议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已由被执行人杨XX于2005年5月30日出售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的收据等直接证据。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工商银行还款证明、房屋产权执照相反可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为被执行人杨XX所有;松原XX供热公司的供热费发票8枚,开票日期同为2012年11月5日,发票号码为连号,缴款人(购货方)处为空白,不能反映异议人自2005年至今均由其交付供热费的证实内容;电费抄表单一枚亦不能证实与异议人的主张有必然联系。案外异议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XX名下的房产采取的扣押措施并无不当,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邵XX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大华


审判员  王宝忠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03
  • 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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