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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树市XX诉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宁民初字第1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宪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榆树市XX,地址五棵树老二中对过。


负责人崔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XX律师。


原告榆树市XX诉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及负责人崔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松原市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复合肥保管协议,保管期间松原市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交付其保管的32万元的复合肥擅自卖掉。原告与松原市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货款,被告刘XX提供10万元保证。松原市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撤回对松原市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要求被告刘XX在保证范围内给付化肥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树市XX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树市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华


审 判 员 高 鸽


人民陪审员 辛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23
  • 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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