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5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乾安县XX。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41000元。
审 判 长 张XX
助理审判员 李 方东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