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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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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玉杰,湖北XX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XX因2011年9月在钟祥市华云XX上班期间发生事故被烧伤身体一事,找该厂负责人黎X、王X甲索要补偿费未果。为威胁该厂负责人以达到索费目的,被告人张XX于当日19时许,拆开该厂的院墙,携带用油壶盛装的10.76升汽油、打火机及引火布条,进入该厂15号烟花爆竹成品储存仓库2号门外,将油壶放在仓库门口,拧开油壶盖子,接着用手机分别给黎X、王X甲打电话要求其过来面谈补偿费的事。被告人张XX看见黎X、王X甲和杨X三人过来,用脚将汽油壶踢倒,使汽油流在仓库门口的地上,并手拿打火机准备点火。杨X上前打掉其打火机,黎X、王X甲将张XX的胳膊扭住,将其送至丰乐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了油桶一个、酒壶一个、绿色打火机一个、缠铁丝的布条二个,扣押被告人张XX身上白色打火机一个。


经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烧伤面积达95%Ⅱ°-Ⅲ°烧伤),属于工伤范畴,应按工伤处理。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核:被告人张XX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案发后,被告人张XX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向厂方书写了悔过书,取得了厂方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XX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张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黎X、王X甲、杨X、王X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扣押清单,成品进销存统计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工烧伤后,为达到增加补偿费的目的,将携带的汽油倾倒在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门前,并持打火机以放火威胁钟祥市华云XX,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XX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被及时发现阻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放火未遂。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放火罪的罪名和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向厂方书写了悔过书,取得了厂方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XX的悔罪表现,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张XX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寇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4-14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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