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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张XX等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3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张XX,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胡XX,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胡X,女,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与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司南(暨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44分许,在本市新华XX、中山西路路口西北约15米处,骑助动车的胡XX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胡XX倒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胡XX无责,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承担全部责任。胡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四原告。事发时,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该驾驶员已被刑事处理;被告XX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XX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下同)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条款,全部责任免赔率20%]均尚在承保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四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5年、按原告周XX的5个子女计算)、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原告张XX、胡XX、胡X3人按2,020元/月计算1月)、家属交通费3,000元(原告张XX、胡XX、胡X3人*1,000元/月)、家属住宿费3,000元(原告张XX、胡XX、胡X3人*1,000元/月)、律师费30,000元、助动车车损费1,000元、证人出庭费2,200元(11人*200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上述两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胡XX垫付96,700.62元(医疗费6,300.62元、擦胡XX身体费400元、现金9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四原告与胡XX的亲属关系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两险外由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其公司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项目意见如下:认可老标准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律师费5,000元,但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不认可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因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内,属重复主张)、助动车车损费、证人出庭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四原告与胡XX的亲属关系证据、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其公司承担两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项目意见如下:认可家属误工费2,020元(2,020元/月/30日*10日*3人)、家属交通费1,000元(3人)、家属住宿费1,000元(3人);不认可律师费、助动车车损费、证人出庭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30日18时44分许,在本市新华XX、中山西路路口西北约15米处,骑助动车的胡XX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胡XX倒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胡XX无责,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承担全部责任。


2、胡XX于2014年9月2日亡故。2014年9月30日,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凉亭村民委员会、湖北省蕲春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张XX,女,XXX与胡XX(死亡),男,XXX,于1985年9月结婚,因未办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并生育一子一女,胡XX,XXX,胡X,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胡XX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张XX与户主关系为“妻”。胡XX父亲已先于其离世,其母亲为原告周XX。除四原告外,目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3、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6,300.62元。胡XX死亡后,该被告垫付胡XX擦身费400元、现金90,000元,共计垫付96,700.62元。


4、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X系为被告XX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所持驾驶证、被告XX公司所有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均属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XX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XX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XX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条款、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


5、四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XX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30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适用20年;被告XX公司垫付费用96,700.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7、事发前逾1年,胡XX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建筑务工人员信息、11位证人证言、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XX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及两被告陈述,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中80%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6,30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2、丧葬费32,7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XX公司要求适用老标准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


3、死亡赔偿金954,200元,根据胡XX生前逾1年的居住、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要求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四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律师费,本院根据四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情确认10,000元。


5、家属误工费,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陈述,酌定为2,020元。


6、家属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陈述,酌定为1,000元。


7、家属住宿费,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陈述,酌定为1,000元。


8、证人出庭费、助动车车损费,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6,300.6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7,20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由被告XX公司承担857,206元;律师费10,000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96,700.62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人民币116,3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人民币867,206元,扣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的人民币96,700.62元,余款人民币770,50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24.15元,由原告周XX、张XX、胡XX、胡X负担人民币206.1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7,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张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6-12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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