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虎商初字第00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XX。


法定代理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了货品、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争议管辖等条款。但被告在原告已经按订单送货、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拖欠了多笔货款,原告与被告也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协商,被告依旧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32.32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以136732.3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利率计算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购订单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供货的约定等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等事实;


3、邮件往来记录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追讨货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4、2014年5月23日的退货协议;


5、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证据4、5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后,双方对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充,证明原告已经对争议进行了妥善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标的数字有误,误差9毛;2、原告不能如期交货导致终端客户取消订单或要求降价处理,被告已发邮件告知原告相应损失转嫁给原告;3、原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价值约8万元左右,应从货款中扣除,退货物品原告应自行取回,被告在原告所送物品产生质量问题时已告知相应损失转嫁给原告;4、订单中并没有支付利息约定且原告诉求超过正常标准,此部分应予驳回;5、被告并不是不想支付应当支付的货款,而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问题处理好了才能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单,证明付款金额存在9毛的差异;


2、不良品照片,型号为DC2550-L3,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被告直接发现质量问题、部分由客户发现问题,现都存放在被告的仓库;


3、2013年6月17日原告负责人孙XX发给被告业务员卢健妃的邮件2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方的图纸,上面有产品的标准、验收等一些基础信息;


4、2014年1月8日的邮件2页,主题是关于交货未达成,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损失将转嫁给原告;


5、2014年2月20日的邮件2页(发件人是孙XX,收件人是卢健妃,抄送人包括余X在内),证明原告已经认可1月未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交货,导致2月被告对原告提出期望,按最大量出货;


6、2014年2月份计划和实绩,证明原告出货量达不到被告和客户要求;


7、2014年3月3日品质不良邮件3页(收件人是何XX),证明DC2550不仅L1存在质量问题L3也存在质量问题;


8、2014年3月4日的邮件2页,证明L3存在问题退货,其他问题由原告选别;


9、2014年3月5日的邮件(发件人是卢健妃,收件人余X),证明交货不及时;


10、2014年3月6日的邮件(发件人是余X,收件人是卢健妃,抄送是原告的孙XX、被告的何XX),证明原告的品质主管也承认3月的货也存在品质问题;


11、2014年3月被告自己统计的数据,2550交货计划与实绩统计表,证明原告方存在交货迟延;


12、原告方余X发给被告业务员关于2550的3月19日交货计划(抄送人是原告方的孙XX,被告方的何XX、刘冬梅、高XX),证明这是余X提供的交货计划,上面有很多负数,表示计划没有达成;


13、2014年3月27日的邮件(发送人是被告方的刘冬梅,收件人余X),证明上面提到目前由于交货问题一再迟延,客户有取消后续需求的计划,请最大程度上紧急对应,第二就是确认4月2日可以成套出货,第3页有提到20550-L1昨日因故未能及时出库;


14、2014年4月17日的邮件(发件人原告方孙XX,收件人被告方何XX,抄送人原告方余X),证明品质问题一直是双方在沟通的,没有所谓的截止或者终止;


15、2014年4月21日的邮件(发件人是高XX,收件人包含余X),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多种状态,不仅仅是外观,还有内在问题;


16、2014年12月12日的邮件(发件人是被告方的高XX,收件人是原告方的孙XX,抄送包含余X),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因为未能及时交货导致终端客户取消订单的损失是要原告承担的,这点已经告知原告方;


17、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8、佳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7、18证明被告将原告没能及时交货的情况与大华、佳富方协商处理,最后作了降价处理;


19、2014年12月30日的邮件(发件人高XX,收件人孙XX,抄送人包括余X,主题为DC2550-L3不良退悦青),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因为品质不良和延迟交货的前提下,被告可通过第三方帮助被告降价吸收;


20、2015年1月22日的邮件(发件人是被告方高XX,收件人孙XX,抄送人包括双方的品管),证明因为原告方提供的品质不良被告是愿意积极协助请求第三方消化处理的,但是费用要原告承担,如果原告选别好了,还是可以再发给被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光学镜片。2014年度,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月8日、2月21日、3月7日、3月17日、3月28日、4月15日、4月22日签订采购订单七份。采购订单对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交货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除2014年1月8日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外,其余六份采购订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5天。原告供货后,于2014年1月21日至10月2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因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作退货处理。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4027.22元及-7689.60元的红字发票两份。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36731.42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人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被告人员通过邮件向原告人员提出供货迟延、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选别费用和降价处理的损失。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发送的邮件中反映其承认有实际供货数量达不到计划数量的情况以及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中并未反映其同意承担选别费用的金额以及同意被告对货物降价处理并承担降价损失。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孙XX向被告方高XX发送邮件,其中反映:贵公司承诺的10月份账款付完,今日已是12月份了还迟迟没有付出,请尽快安排为好!贵公司残留货款金额205848.56元,请在本月尽快安排。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方高XX向原告方孙XX回复邮件,其中反映:12月2日前会先将75454.69元付清,5月对账的,剩余的2550系列产品,未付共130393.87元,具体价格需要和您协商处理。针对这部分2550系列产品,马XX给出处理意见和付款意见,请你们检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10、12-20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以及结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二、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以及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被告也已将发票进行了入账并抵扣,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开红字发票退货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6731.42元。


关于争议焦XX,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往来邮件、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以及原告开具的红字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中确实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对于一致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协议作退货处理。至于被告提出的DC2550-L3货物还存在质量问题未作处理的意见,因原告对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采购订单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分别为月结60天和月结95天。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双方交易是先供货后开票,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计算标准,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不能如期交货导致终端客户取消订单及降价处理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属于反请求,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136731.42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3673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揭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15-06-25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