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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0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毅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胡X。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宏,被告胡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XXX年XXX月XXX日生育儿子胡X。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对是否结婚本就犹豫不定,因已有孩子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始终无法融洽,且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随被告生活。


被告胡X辩称,对原告述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过程无异议。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之前没有分居,平时为方便儿子上学,原告和儿子住在娘家,至周末就住回自已家。直到XXX年XXX月XXX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就未再回家居住。原、被告结婚已经七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XXX年XXX月XXX日生育儿子胡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也已逾七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引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珍惜夫妻感情,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双方应当积极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化解矛盾。现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胡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6-2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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