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胡X。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宏,被告胡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XXX年XXX月XXX日生育儿子胡X。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对是否结婚本就犹豫不定,因已有孩子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始终无法融洽,且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胡X随被告生活。
被告胡X辩称,对原告述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过程无异议。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之前没有分居,平时为方便儿子上学,原告和儿子住在娘家,至周末就住回自已家。直到XXX年XXX月XXX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就未再回家居住。原、被告结婚已经七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XXX年XXX月XXX日生育儿子胡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也已逾七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引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珍惜夫妻感情,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双方应当积极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化解矛盾。现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胡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