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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28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毅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X。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冯X。


委托代理人钟X,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女,1984年8月10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现住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X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温XX与被告冯X、被告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沈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沈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沈X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温XX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冯X、被告沈X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延长适用期限三十日。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两被告因购买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向银行贷款。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两被告向案外人徐XX、吴XX累计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根据被告冯X与案外人徐XX、吴XX的约定,其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因两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冯X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至被告冯X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冯X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X向原告借款系为了偿还两被告购买江浦路房屋贷款产生的债务,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冯X辩称,该笔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归还两被告购买江浦路房屋贷款产生的债务。该房屋系两被告于2012年6月共同购买,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向被告冯X的父母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剩余XXXXXXX元系向银行贷款,每月偿还房贷12000元左右。由于被告沈X没有工作,被告冯X的工作不稳定,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冯X向案外人吴XX、徐XX(系母女关系)逐月借款累计共30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4年4-5月,案外人徐XX、吴XX要求被告冯X还款。因为被告冯X有一笔款项将于2014年6月才到账,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徐XX、吴XX。后因两被告产生离婚诉讼,被告冯X需将该笔钱款支付给被告沈X,故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冯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X曾告知过被告沈X,被告沈X也清楚两被告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房贷。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辩称,原告与被告冯X的债务是虚构的,被告冯X和案外人徐XX、吴XX之间的借贷事实也不存在。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5月,当时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凭被告冯X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原本已经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X的借贷关系,但现在原告又多此一举地虚构了被告冯X和案外人徐XX、吴XX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冯X的借贷关系属实,也应当审核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冯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冯X今日向温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出借方式:分两批,第一批200000贰拾万元整,第二批100000壹拾万元整,转入冯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用于冯X、沈X夫妇用于现代星州城房屋日常还贷……,双方约定,冯X不迟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出借人温XX,借款人冯X。”原告和被告冯X分别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6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5000元至被告冯X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冯X的银行账户。


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X向案外人徐XX、吴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冯X于2012年6月—2014年4月向徐XX、吴XX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出借方式:以每月月底现金银行转入冯X中国XX银行,卡号……],用于夫妻日常房贷,以银行日常打款凭证为据。双方约定,冯X不迟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出借人:徐XX、吴XX,借款人冯X。”2014年5月4日,案外人徐XX、吴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冯X用于夫妻日常房贷还款金额¥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收款人:徐XX、吴XX,还款人:冯X。”同日,案外人吴XX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冯X转入的200000元。2014年5月7日,案外人徐XX、吴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冯X用于夫妻日常房贷还款金额¥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收款人:徐XX、吴XX,还款人:冯X。”同日,案外人吴XX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冯X转入的10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起,两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4月1日,本院受理了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74号。在2014年5月5日该案的庭审中,被告冯X陈述了以下内容:“2012年6月—2014年4月陆续向朋友徐XX借款150000元,向朋友吴XX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2014年4月底为了归还向徐XX和吴XX的借款,被告冯X向朋友温XX借款300000元归还给徐XX和吴XX,现在徐XX和吴XX的借款已还清,被告冯X尚欠温XX借款300000元”,被告冯X还陈述“其自2011年起,月收入为8000—9000元”。被告沈X则陈述“房屋还贷情况不清楚,都是被告冯X还的,其不清楚被告冯X有无向别人借款,被告冯X没有和其说过向别人借款还贷”,“其月收入为5000—6000元”。


再查明,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江浦路房屋的价值为XXXXXXX元,尚欠银行贷款XXXXXXX元。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就离婚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两被告离婚,离婚后江浦路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冯X所有,被告冯X一次性给付被告沈X房屋折价款6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冯X家中吃饭,被告冯X以需归还案外人徐XX、吴XX帮忙支付的房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之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当天被告沈X并不在场,原告认为被告冯X一个人在借条上签名就能代表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之后没有让被告沈X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询问被告冯X,被告冯X称钱款已经归还给案外人徐XX、吴XX,原告即未再追问。


被告冯X称,因两被告无力偿还江浦路房屋的银行贷款,从第一笔房贷开始,被告冯X就向案外人徐XX、吴XX借款来偿还。案外人徐XX、吴XX每个月将现金交给被告冯X、或者直接存入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中。自2012年6月—2014年4月,徐XX、吴XX共计出借300000元用于帮助被告冯X归还房贷。被告冯X每次借款时都会向案外人徐XX、吴XX出具借条,2014年4月,被告冯X向案外人徐XX、吴XX出具汇总的借条后,将之前的借条全部撕毁。被告冯X提供了中国XX银行的存款凭条和客户凭证,证明其名下的该账户每月会存入一笔款项用于归还房贷。因为被告冯X与案外人吴XX有利益关系,其还为案外人徐XX介绍过工作,故两人同意借款给被告冯X用于归还房贷。冯X每月收到银行房贷的短信后,都会转发给被告沈X,并告知其需要向别人借款来偿还房贷。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确认该房屋价值为XXXXXXX元,尚欠银行贷款XXXXXXX元,故扣除银行贷款后,再补偿给被告沈X600000元。该补偿方案并未考虑之前的房屋还贷情况。


被告沈X称,用于归还房贷的银行卡在其处,其从来没有使用过。其也从来没有偿还过房贷,江浦路房屋的贷款一直是被告冯X在偿还。但被告冯X有能力偿还房贷,无需向别人借款。其不清楚房贷是如何归还的,也不知道被告冯X借款用于还房贷的事。其只收到被告冯X转发的银行房贷信息。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冯X隐瞒了自己的收入,其向法院提供的社保缴纳情况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被告冯X支付其600000元补偿款已经考虑了房屋贷款偿还的因素。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借条,XX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凭条、客户凭证、个贷对账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X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冯X也认可存在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冯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X抗辩称本案借款事实系原告与被告冯X虚构,被告冯X与案外人徐XX、吴XX之间的借款事实也并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被告冯X称系用于归还因偿还江浦路房屋贷款而向案外人徐XX和吴XX的借款。而被告沈X称其个人未归还过江浦路房屋的贷款,同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冯X有能力归还该房屋贷款,无需向他人借款用来偿还房贷。被告沈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冯X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其权利。被告沈X还主张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江浦路房屋时已经考虑了银行贷款的因素,但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沈X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冯X、被告沈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4-28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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