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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02928号

  • 刑事辩护
  • (2012)金义刑初字第29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颖英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颖英,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梁X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楼XX,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黄XX、梁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被告人黄XX及其指定辩护人尹颖英、被告人梁XX及其指定辩护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黄XX、梁XX伙同他人结伙于2008年始至义乌、金华、东阳、温州乐清、永嘉等地采用撬门、撬挂锁等方法入室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4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39330.4元的财物;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作案2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59元的财物;被告人梁XX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242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XX伙同韦XX(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霖溪西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X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7800余元。


2、2009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X、“龙龙”(均另案处理)至金华市金东区曹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


3、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另案处理)至金华市金东区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金器若干。


4、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金华市金东区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藤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6、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十字北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3000余元。


7、2010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义乌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8、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王XX伙同蒙XX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上周村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800余元。


9、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义乌市苏溪镇范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范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10、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雅河村新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日建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11、2010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X、韦XX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下溪村福兴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洪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5900余元。


12、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毛XX、‘‘老定”、“龙龙”至东阳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楼XX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


13、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毛XX、“老定’’、“龙龙’’至东阳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楼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14、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龙龙”至金华市金东区曹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15、2010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东阳市吴宁镇荷塘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己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


16、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傅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


17、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X、“龙龙”至义乌市苏溪镇塘头应XX68-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应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18、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千人安XX北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曹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19、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金东区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钱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20、2010年10月2O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曹宅镇六大山村冬青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


21、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汪村自然村茶叶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杜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价值人民币34元的利群香烟两包。


2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千人安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曹X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3、2010年1O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深塘坞村雨台北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傅X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2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王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风塘村风北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X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25、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西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曹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庚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


2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XX、黄XX、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曹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28、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曹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9、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义乌市江东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32700余元。


30、2010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至东阳市江北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X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及手机一个。


31、2011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至金华市金东区曹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32、2011年1月8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蒙X至义乌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付关朝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5元的利群香烟三条。


33、2011年2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X、“龙龙”至金华市曹宅镇横腊村长岭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邵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34、2011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XX、黄XX伙同蒙XX、毛XX、‘‘老定”、“龙龙”至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35、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黄XX伙同蒙X,毛XX至义乌市苏溪镇畈田村溪西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秋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340余元。


36、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金华市金东区雅镇塘三村和平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37、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黄XX伙同蒙X,毛XX至义乌市苏溪镇畈田村溪西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38、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蒙学高至东阳市江北街道XX,采用撬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39、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XX伙同蒙X、毛X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X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0、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XX伙同蒙X、毛XX至义乌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41、2011年9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老X’’(另案处理)至乐清市北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戊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42、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X、梁XX至永嘉县乌牛镇横屿村横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X丁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0余元的各式黄金饰品(白金女式戒指一枚、白金男式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四方型挂钻一个、价值人民币22375元的24K黄金戒指四枚、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24K黄金女式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510元的24K黄金男式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705元的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24K黄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24K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24K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24K黄金项链一条)。


43、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X甲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个及白金手链一条。


44、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XX伙同罗X,“老大“,“小罗”(另案处理)至东阳市江东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X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5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810元的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24K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73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联想Y5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24K和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带吊坠手链一条。


45、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XX、梁XX伙同毛XX、蒙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段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46、2011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蒙学高”(另案处理)至乐清市城北XX,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X甲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4000余元。


47、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XX伙同“老大’’至金华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48、2012年2月,被告人王XX伙同蒙X、韦XX至乐清市北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蔡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9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玉佩一个。


49、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XX伙同韦XX、毛XX至东阳市南市街道文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X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50、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XX、梁XX伙同毛XX至义乌市苏溪镇新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杜X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


5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蒙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虞X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玉溪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及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


5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蒙X至义乌市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熊X放于室内XX数码相机一只。


53、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黄XX伙同梁X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X丙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


54、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和蒙X至东阳市江北街道夏渠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瞿X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硬中华香烟四条。


55、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蒙X至义乌市苏溪镇下陈村荷塘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谭X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56、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王XX伙同韦XX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岭西西村中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X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80余元。


57、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毛XX、蒙X至东阳市六石镇石马村平安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韦X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港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5.4元)、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58、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伙同毛XX、蒙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X乙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59、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伙同毛XX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XX野塘头自然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被害人王X丙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黄XX、梁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汇率转化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X甲、周X甲、黄XX、曹X甲、张X甲、杜X甲、张X乙、洪X、傅X甲、张X丙、张XX、施X甲、吴X甲、施X乙、钱X、郑X、陈X甲、虞X、李X、范X、金X甲、金X乙、杜X乙、熊X、吴X乙、傅X乙、胡X甲、段X、吴X丙、徐X甲、徐X乙、陈X乙、瞿X、楼XX、楼XX、韦X、徐X丙、谭X、藤X、应X、吴X丁、蔡X、张X戊、黄XX、金X丙、张X己、曹X乙、邵X、张X庚、黄X丁、黄XX、傅X丙、周X乙、宋X、徐XX、王XX、周X丙、胡XX、王X乙、王X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XX、黄XX、梁XX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黄XX、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黄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X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尹颖英、楼XX分别提出被告人黄XX、梁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斯XX


 


 



 


代书 记员   吴XX


 


 


  • 2012-12-1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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