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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02484号

  • 刑事辩护
  • (2012)金义刑初字第2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颖英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和销赃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颖英,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9日被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孙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XX、孙X时分时合,先后至上虞、绍兴、余姚、东阳、义乌、海宁等地,采用“一字起”撬车窗玻璃,盗窃汽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徐XX参与作案2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15元,造成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155元;被告人孙X参与作案1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造成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49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至浙江省上虞市XX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撬开被害人徐XX停放着的浙D×××××帕萨特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从车内盗得软壳中华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195元)。


2、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至上虞市XX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撬开被害人余XX停放着的浙D×××××白色宝莱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5元),但未盗得财物。


3、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至上虞市XX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冯X停放着的浙D×××××蒙迪欧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0元),但未盗得财物。


4、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至上虞市XX底下三笑婚庆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程X停放着的浙D×××××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但未盗得财物。


5、201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XX至绍兴市马山镇开XX对面,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董X停放着的浙D×××××别克英朗轿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95元),但未盗得财物。


6、201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XX至绍兴市马山镇开源路49号1单XX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宣X停放着的浙D×××××XX锐志轿车的驾驶室后面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但未盗得时物。


7、201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XX至X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金XX停放着的浙D×××××别克凯越轿车驾驶室后面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5元),盗得现金人民币25元。


8、2012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XX至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东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乏,撬开被害人俞X停放着的浙B×××××别克凯越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但未盗得财物。


9、2012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XX至余姚市马渚镇东XX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李XX停放着的浙B×××××大众速腾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但未盗得财物。


10、2012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XX至余姚市马渚镇东XX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桑X停放着的浙B×××××XX卡罗拉轿车窗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但未盗得财物。


1l、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东阳市横XX,由被告人孙X在横店集团大楼前,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金XX的浙G×××××黑色本田CR-V轿车驾驶室后面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但未盗得财物。


12、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东阳市横XX兴盛路专家楼边上,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何X的浙G×××××别克新君越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0元),但未盗得财物。


13、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梅园6幢1单XX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金XX停放着的浙G×××××XX汉兰达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盗得XXX手机二只和黄金叶香烟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030元)。


14、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义乌市,由被告人孙X在江滨中XX后门,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毛XX停放着的浙G×××××起亚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


15、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义乌市,由被告人孙X在江滨中XX后门,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着的浙G×××××XX凯美瑞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但未盗得财物。


16、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义乌市,由被告人徐XX在江滨中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陈X停放着的浙G×××××XX汉兰达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10元),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17、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义乌市,由被告人孙X在柳园4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骆XX停放着的浙G×××××大众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但未盗得财物。


18、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长安XX,由被告人徐XX在人民路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冯X停放着的浙F×××××本田雅阁轿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盗得二包香烟。


19、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长安XX,由被告人徐XX在景秀新XX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李XX停放着的浙A×××××大众途观越野车的左后侧玻璃(价值人民币195元),但未盗得财物。.


20、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由被告人徐XX在海洲街道长埭路388号新佳XX东侧路边,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吴某停放着的浙F×××××大众途观轿车左侧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盗得利群牌卷烟15包,价值人民币450元。


21、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由被告人徐XX在海洲街道西山路天涯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方X停放着的浙F×××××XX普拉多轿车右后侧玻璃(价值人民币255元),盗得现金人民币70元。


22、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由被告人徐XX在海洲街道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韩X停放的浙F×××××XX汉兰达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0元),但未盗得财物。


23、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由被告人徐XX在海洲街道西山路天涯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骆XX停放着的浙F×××××XX越野车的右后侧玻璃(价值人民币600元),盗得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二包。


24、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孙X至海宁市,由被告人徐XX在海洲街道梅XX,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姚X停放着的浙F×××××XX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但未盗得财物。


25、2012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徐XX至义乌市稠州北XX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撬开被害人毛XX的浙G×××××小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30元),盗得警服、警官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孙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转递函,证人徐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程X、董X、宣X、金XX、俞X、李XX、桑X、金XX、何X、金XX、毛XX、王某、陈X、骆XX、冯X、李XX、吴某、方X、韩X、骆XX、姚X、毛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XX、孙X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斯XX


 


 



 


代书 记员   骆XX


 


 


  • 2012-10-29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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