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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与上海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浦商初字第0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费XX,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清浦区国发投资信息咨询中心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费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微信宝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江苏XX代理被告的微信宝和X传播平台产品,代理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结算采用预存款方式,如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预存款退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解除代理协议,并要求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预存款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存款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但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服务和培训,被告还将淮安的需求客户信息发给了原告,故应当扣除相应的培训费17500元,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XX系淮安市清浦区国发投资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2013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微信宝代理协议》,约定:代理产品为微信宝、X传播平台;代理区域为江苏XX核心代理;代理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和技术支持。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存款2万元;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甲乙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甲方向乙方申请退款,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预存款退还甲方。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预存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微信宝代理协议、现金交款单各一份在卷印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应扣除17500元,并举证了2013年9月5日短信、微信宝产品知识和功能培训、X传播介绍及市场分析培训、微信宝功能介绍及展示培训、2013年9月11日邮件、微信宝后台技术应用培训、微信宝后台操作培训、X传播营销实例培训、微信派单员产品知识和使用方法(硬件)、微打印产品知识和使用方法(硬件)、易信短信通产品知识和使用方法(硬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述培训,且即使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述培训,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向原告收取培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预存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被告亦予以同意,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原告的预存款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费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费XX预存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00007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帐号:34120XXXX25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陈斌



书 记 员  滕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2014-03-12
  •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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