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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陈X合伙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淮中民终字第2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陈X合伙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邵XX向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邵XX借到陈X壹拾伍万元整,贰零壹肆年元月壹日前还清。邵XX。2013.2.27。(注:逾期不还,付20%利息)”。出具条据后,被告邵XX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给原告陈X。


原审原告陈X为主张其与被告邵XX系合伙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XX陈述:“我是做艺术墙装修的。原告陈X在乐园街开的“老实人”店铺都是我装修的,装修时,都是原告和另一个人一起出方案,听说是俩人合伙开的店。”证人王XX陈述:“我是做建材生意的。我几年前到‘老实人’店里买衣服认识原、被告的,到现在认识她们有7年左右了。师专路也有个‘老实人’店铺,听原、被告说她们是雇佣关系。后来,原、被告在乐园街开了一个新的‘老实人’店铺,她们到我店里买瓷砖,告诉我合伙开了一个店,合伙人是邵XX。”证人许XX陈述:“我在丰XX上开服装店,和陈X的店隔一家。邵XX家的营业员去我家刷卡,我不认识她,不让她刷。后来陈X给我说那个店也是她开的,我就让营业员刷卡了。因为是同行,很多人都知道她们以前合伙开店的。”原告陈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邵X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刘XX的证言仅证明了在装修时听她们说是合伙关系;证人王XX仅证明了以前说是雇佣关系,后来说是合伙关系,都是自己听到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许XX仅仅因为原告陈X给她说店是她开的,就判断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审被告邵XX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三份,载明被告邵XX于2010年3月22日与案外人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富通XX”)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邵XX经营“老实人”店铺,后续签两份,证明被告邵XX经营服装店,与原告陈X无关;2、收据六张,载明,自2008年6月开始,案外人富通XX收取步行街6幢115号房屋的租金,交款单位部分为被告邵XX,部分为步行街6幢115号,证明其租房经营,与原告陈X无关;3、房产证一份,载明,步行街6幢115号房屋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在被告邵XX及其丈夫名下,证明被告邵XX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邵XX在乐园街6幢115室经营“淮安市XX”,证明被告邵XX独立经营“老实人”服装店,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原告陈X质证如下:对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由合伙人邵XX代表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是在双方散伙后被告购买的房屋,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老实人”店铺于2008年6月开业,在2011年10月30日前双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庭审中,被告邵XX主张因其向原告陈X借款,先出具15万元借条,后不需该款,故原告陈X未将款项交付,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故未将借条收回,被告邵XX对上述证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X不认可。原告陈X主张被告邵XX口头承诺另付款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邵XX不认可。同时,原告陈X主张被告邵XX通过转账形式支付5万元分红,被告邵XX认可曾转账给原告款项,但主张系还款,但未举证。


原审原告原告陈X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清河区丰XX乐园二街合伙开“老实人”店铺,经营女装生意。2013年2月,原告退伙,店铺盘给被告邵XX一人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投资及之前的收益共计20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经多次催要,被告邵XX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邵XX支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3万元。


原审被告邵XX辩称,原告陈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X提交被告邵XX出具的条据,主张该款系双方散伙结算单,原告陈X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来补强证明力,同时主张被告邵XX转账给其5万元分红,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并经退伙清算。被告邵XX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收据等证明,仅证明租赁房屋的情况,并不能推翻借条所载明的15万元债务的事实。被告邵XX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其先出具借条给原告陈X,因原告陈X未支付款项,故不存在15万元债务。原审认为,被告邵XX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单方面出具15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且一直未将借条收回,亦未到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故对被告邵XX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邵XX欠原告陈X1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邵XX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偿还15万元,但一直未付,现原告陈X主张被告邵XX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X主张被告邵XX承诺另支付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邵XX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陈X主张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邵XX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约应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20%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故认定被告邵XX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陈X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陈X负担1250元,被告邵XX负担3500元。


上诉人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陈X的是借条,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三名证人的证言都是道听途说,其证言的内容具有虚假性;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陈X提供“老实人”店铺pos机登记人信息的相关资料,在被上诉人陈X不能提交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且对涉案事实不作过细审查,事实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陈X就没有将该款项出借给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未及时将收条收回,该借条根本没有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邵XX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X新提供证据如下:1、淮安市清河区“老实人”服装店办理pos机协议两份,证明“老实人”旧店铺的协议上是被上诉人丈夫的签字,上诉人邵XX在新开店铺的pos协议书上有权签字一栏中仍签了被上诉人丈夫的名字。


2、证人陈X出庭证明,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陈X谈合伙事宜时证人在现场,双方商谈了上诉人邵XX每年要给被上诉人陈X分红5万元。后听说上诉人邵XX在给付了2至3年之后,上诉人邵XX想自己一个人开店,就与被上诉人陈X一次性结算,但上诉人邵XX又反悔不愿意给付了,上诉人邵XX把当年的分红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X后,剩下的15万元打了欠条。对此,被上诉人陈X认为,证人陈X证言属实。


经质证,上诉人邵XX对被上诉人陈X提供的淮安市XX办理pos机两份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一份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且办理pos机与经营店铺没有直接联系,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X的主张;对证人出庭,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由法院通知到庭作证,本案证人陈X系被上诉人陈X及代理人带到法庭的,不排除其事先引导,故被上诉人陈X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其次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仅陈述当事人双方要合开店铺的事情,对于具体事宜并不清楚,其在表述上都是听被上诉人陈X所述,因此其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故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X的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邵XX向被上诉人陈X出具的借条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邵XX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XX向被上诉人陈X出具了借条,双方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债权,被上诉人陈X主张双方因合伙关系而形成,涉案借条是散伙结算单。为此,被上诉人陈X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5万元分红的转账单,证明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陈X存在合伙关系,用以对其主张补强证明力。二审中,被上诉人陈X又申请一证人出庭,该证人证明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陈X商谈双方合伙时就在现场,对双方合伙后的分红系亲耳所听,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后退伙清算。对此,上诉人邵XX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的15万元债务以及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并认为被上诉人陈X在二审中提交的pos机协议上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仅就自己出具的借条抗辩双方系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陈X未实际支付该款项,15万元债务并不存在。可是,至本案被上诉人陈X提起诉讼,上诉人邵XX既没有将借条收回,又未向相关部门主张,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邵XX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借条性质应认定为上诉人邵XX欠被上诉人陈X退伙后的补偿款。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邵XX应按约给付该款项本息,其在被上诉人陈X催要后没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邵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钱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崔XX


  • 2014-11-18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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