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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


被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XX9-11楼。


负责人吕X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吕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X×××××号轻型货车,在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30000元。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XX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涟水县红窑镇医院垫付医疗费2600元,后又预存5000元在事故科用于原告治疗。苏X×××××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买了交强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X×××××号轻型货车,在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元,此款由被告张XX支付。后转至涟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又花去医疗费26225.78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50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183.25元,原告自花医疗费用3042.53元。苏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苏X×××××号摩托车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经被告XX公司定损为2000元。


审理中,被告张XX同意预交在事故科的剩余押金由原告领取,但不同意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未就出院后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同意收到被告赔偿款后返还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183.25元。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居住在涟水县涟城XX,在涟水县XX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发票、涟水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涟水县XX公司证明、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先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X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苏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全部由被告张XX承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8825.78元。2:营养费15天X10元/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18元/天=270元。4:护理费15天X60元/天=9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6: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95.7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0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9245.78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32295.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50元,由被告张XX赔偿19245.78元(被告张XX已垫付7600元,还需再赔偿11645.78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



书记员  刘X


  • 2015-03-16
  • 涟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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