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与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陈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副驾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苏HXXX号出租车白天承包给原告从事客运,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每天交被告160元,经营余额归原告所有,任何一方如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5000元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擅自将车辆转租给他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150元/天×180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将车辆出租给原告,原告说其太累,赚不到钱,故让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其他人,因被告找不到其他承租人,故被告将车辆退给公司,并由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新的承租人,故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客运、汽车驾驶员,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副驾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陈XX,乙方谢XX,一、甲方为车号苏HXXX出租车车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聘用乙方为副班驾驶员,从事客运;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四、聘用报酬:1.乙方每日交付固定营运收入,白班160元,余额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在被聘期间应缴纳规范服务质量保证金等费用20000元,规范服务保证金主要用于考察乙方遵守出租车营运、服务、安全各项规章制度情况…七、如因甲方或者乙方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同时承担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导致保费上浮的,上浮部分由责任方承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经济损失超过壹万元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八、乙方因不规范经营,被行业主管部门查处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十、除法律及本合同规定单方面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十一、任何一方如果擅自解除合同均应承担5000元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处理完违章后退还保证金…”。2014年10月份左右,因原告提出不再承租涉案车辆,被告将合同中2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原、被告一致陈述该合同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从业资格证、副驾驶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对此原告提供一份副驾驶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约定内容,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陈述其将涉案车辆交还被告并非自愿,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四名到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对此无异议,并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帐号:34120XXXX2554)


代理审判员  秦凯



书 记 员  丁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履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2015-03-31
  •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