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马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曙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X、原审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X、马X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XX旁的小巷子内,见被害人毛X经过,遂尾随其后,张X将毛X推倒在地,劫取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30元。
同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马X经预谋,在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曹XX附近,见被害人闫X经过,遂尾随其后,马X将闫X推倒在地,张X捂住闫X的嘴巴,劫取单肩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及现金460元。案发后,追缴的手机已发还给闫X。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X、马X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X、马X共同退赔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马X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马X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X、闫X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原审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事后平分犯罪所得,作用相当,马X及辩护人提出马系从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