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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温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玲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9年11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0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XX公司就上述借款共计75万元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但被告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日,之后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50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11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佳颖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1-29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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