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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玲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松台大厦a幢11层北XX。


负责人:季XX,副董事长。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XX-c。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XX-a。


法定代表人:季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白XX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其中93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1.5%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0年2月21日借款11万元;2010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28日借款31万元;2010年11月2日借款6万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月6日借款40万元;2011年8月3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上述借款共计143万元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其中9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5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2013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各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XX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公司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93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剩余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付)。


二、被告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320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被告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1767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佳颖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2-02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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