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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00179号

  • 刑事辩护
  • (2015)温瓯刑初字第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玲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XX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2月28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XX的巷子内与张XX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XX纠集三名老乡(均另案处理)持菜刀、匕首与张XX一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在场的被害人刘XX因被被告人张XX一方扔来的凳子砸到也参与到打斗中,后被被告人张XX一方捅伤右大腿及右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右腹部及右大腿外伤,以右腹部为重,致腹腔内出血,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现被告人张XX已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2000元作为先期治疗费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甲、向X、韦X、潘X、黄X、王X、周X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双方口角引发的互殴,张XX方有过错,被害人刘XX作为围观人员在打斗现场受伤,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2000元,该次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XX的巷子内与张XX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XX纠集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菜刀、匕首与张XX一方多名男子发生打斗,在场的被害人刘XX因被被告人张XX一方扔来的凳子砸到而卷入打斗中,打斗过程中被现场人员(身份不明)捅伤右大腿及右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右腹部及右大腿外伤,以右腹部为重,致腹腔内出血,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现被告人张XX已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2000元作为先期治疗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3日晚,在本区瞿溪街道雄XX有数人发生争吵并互殴,其站在现场围观时被一张凳子砸中,接着有人对其推搡,后被一个身着绿衣服的男子捅伤腹部致伤,其事后听说是“光头”纠集人员与万县的老乡因矛盾发生扭打等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推着单车行经事发地点巷口时因让路问题与数名男子发生口角,后一个光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XX)称其态度差并上来掐其脖子殴打其,期间听到该男子打电话纠集人员到现场,其害怕逃离现场等事实。3、证人刘X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XX的弟弟;一个光头男子因与万县的老乡发生纠纷而带人持菜刀、匕首到现场,其哥哥刘XX在现场被他人用凳子砸中而卷入打斗,后其听说哥哥刘XX在现场被人捅伤的事实。4、证人向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老乡张XX在案发当日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一个光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XX)殴打,该光头男子又驾车外出叫了四个男子携带刀具到现场等事实。5、证人韦X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发现光头与一个骑自行车男子发生争吵并扭打,经人劝架后,其离开现场,后发现数个男子持钢管追打其等事实。6、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潘X家中与光头夫妇等人吃饭,其饭后先行离开,没走多远便听到后面传来的吵闹声,其发现堂弟潘X与一个骑自行车男子发生争吵,光头驾车外出带了三名男子(分别身着黑衣、绿衣、红衣)到现场要打架,对方有十余个人持棍在现场喊打,其逃离现场等事实。7、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XX的外甥;其在案发当日听舅妈称舅舅与人发生争吵而赶到现场,发现舅舅站在案发现场,其亦站在现场围观,后巷子内发生打斗,数人在巷内冲来冲去,后有五六个男子持棍对其拳打脚踢等事实。8、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个姓张的老乡骑车经过巷口时与一个男青年因让路问题发生争吵,一个光头男子从附近屋内走出殴打姓张的老乡,后又外出叫了数名男子携带刀具到现场打架,其离开现场准备报警,光头男子来到其房门前拿了一张木凳砸向打架现场等事实。9、证人周X的证言,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个姓张的老乡推着自行车与一个男青年发生争吵,光头从附近房内出来与那个老乡继续争执,后外出叫了数名男子到现场打架,场面相当混乱,期间一个四川籍的男青年在现场被一张木凳中,后听到该男青年捂着肚子称自己受伤等事实。10、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瞿溪街道雄XX168号旁小巷内及现场情况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的伤势程度已达重伤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方支付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13、报警记录单、调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介入老乡与一个推自行车男子的纠纷,后纠集三名贵州籍男子携带刀具到现场打架的事实。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在庭上提出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目前指控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刘XX是被何人捅伤的,但根据证人刘X甲、向X、潘X、王X、周X关于被告人张XX驾车外出纠集多名男子携带刀具来到现场打架的证言,证人刘X甲、王X、周X等关于张XX持木凳砸向案发现场人员的证言,被害人刘XX关于其在现场无端被他人用木凳砸到而卷入打斗中,后被一个身着绿衣服的人捅伤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张XX当庭关于其结伙携带刀具来到现场,其纠集的人员有冲上去与人打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XX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和冲突后纠集多人持械到案发现场与数人发生打斗,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造成现场人员即被害人刘XX受伤的事实。无论被害人刘XX当时是被何人捅伤,被告人张XX作为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均应对斗殴造成的包括被害人刘XX受重伤在内的所有危害结果承担法律后果,故应对其依法追责,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挑起纠纷,纠集多人持刀等工具与他人进行斗殴,致斗殴现场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过失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X红



代书 记员 娄XX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3-20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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