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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与张X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吴江民初字第17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治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系江苏XX律师。


原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清水XX)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水XX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水XX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设计,设计费用为12万元,并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被告仅支付36000元,尚余84000元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设计费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同时被告将装饰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依约定双方之间的设计费用为12万元;被告已依设计合同、施工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设计费及工程款合计325万元,不存在结欠原告装饰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张XX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清水XX作为设计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吴江XX某某夜总会装饰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设计收费为221500元,如施工也委托乙方,设计费一口价12万元,如甲方施工委托其他单位,设计费不作优惠。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设计定金36000元,效果图全部交付再付36000元,整套施工图交付再付36000元,余下12000元在竣工之后开业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013年4月5日,张XX签收了效果图和施工图,清水XX交付了设计成果。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XX作为甲方与清水XX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涉案娱乐会所改造项目的施工,总造价一次性包死价(硬装)不能超过32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2013年3月31日第一次预付90万元、4月15日第二次付工程款90万元、4月30日第三次付工程款120万元、5月15日第四次付工程款17万元、2014年3月31日第五次付工程款11万元。


双方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后,清水XX进行设计、装修、改造,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X于2013年2月20日向范XX支付3.6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范XX支付20万元,另张XX委托吴江XX海帝曼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5日向范XX支付70万元、90万元、100万元、34.2万元。以上合计,张XX累计向范XX支付317.8万元,另于2013年5月1日向沈XX付款7.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设计文件签收单,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移交书、支付凭证七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水XX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将装饰改造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设计合同价款为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范XX支付3.6万元为支付设计费,其余设计费8.4万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认为其另行向范XX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五笔合计314.2万元,在支付时未区分设计费和装修费,由于双方装修费尚未结算,故被告主张其中8.4万元是支付设计费的,其余305.8万元是支付装修费的,另由被告向沈XX支付的7.2万元可由双方在结算装修费时再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和装修合同关系,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协议,且被告支付第一次设计费3.6万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范XX支付20万元的时候,此时施工协议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告辩称20万元中包含设计费存在合理性,考虑到双方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原告可随时主张结算,被告所称对其支付款项的分配符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不违背款项支付进度,更主要是并不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双方可在结算装修费时一并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清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1-13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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