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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大邑民初字第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程XX。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XX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逾期五天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4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


被告程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朱XX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共计两个月)。借款人未按照本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五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程XX。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借款当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朱XX,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程XX,2013年9月16日”。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以本金200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程XX归还原告朱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



书 记 员  彭XX


  • 2014-08-07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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