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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成民终字第2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XX。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格,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波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为甘肃XX公司加工“天河春国宾”酒盒、酒箱3500件,共计价款190750元,特别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交完货物,延迟交货每天处罚甲方(XX公司)合同金额2%的罚款。2010年11月12日,XX公司与华波XX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供方华波XX(简称乙方)向需方XX公司(简称甲方)提供工业板,2.5大度6000张(单价3000元/吨、总金额28662.42元)、3.0正度2400张(单价3000元/吨、总金额11145.51元)、3.0大度400张(单价3000元/吨、总金额2294.46元)、2.0大度600张(单价3000元/吨、总金额2293元),总计44395.39元;结算方式为需方通过银行打款到供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帐号上;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24时前;因供方原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造成产品不能按时交货,影响需方装配时,按每小时50元支付需方停工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华波XX于2010年11月13日、16日分别向XX公司送双灰工业板2.5-889×1194(即2.5大度)6000张,送货单载总金额28680元。2010年11月17日,XX公司又与华波XX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供方华波XX(简称乙方)向需方XX公司(简称甲方)提供工业板,2.0大度9000张(单价3050元/吨、总金额34968.15元)、2.0正度1800张(单价3050元/吨、总金额5665.63元)、2.5大度6000张(单价3050元/吨、总金额29140.13元)、2.5正度1000张(单价3050元/吨、总金额3935.48元),总计73709.39元;结算方式为需方通过银行打款到供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帐号上;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24时前;因供方原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造成产品不能按时交货,影响需方装配时,按每小时50元支付需方停工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华波XX于2010年11月19日向XX公司送双灰工业板2.5-889×1194(即2.5大度)2500张、金额12150元,2.5-787×1092(即2.5正度)1000张、金额3940元,2.0-787×1092(即2.0正度)1200张、金额3780元,合计19870元(送货单载明)。2010年11月21日向XX公司送双灰工业板2.5-889×1194(即2.5大度)4000张、金额19440元(送货单载明)。2010年11月28日,XX公司就华波XX未按2010年11月12日《采购合同/协议》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向华波XX发出了《函告》。当日,华波XX向XX公司回复了《联络函》。次日,华波XX向XX公司发出《函告》,确认3.0正度工业纸板2400张、3.0大度工业纸板400张、2.0大度工业纸板600张未送货。2011年1月4日、19日,XX公司另在四川XX公司购买同规格工业板。2011年3月4日,XX公司向甘肃XX公司交付完毕该公司定制的“天河春国宾”酒盒、酒箱3500件。2011年3月16日,XX公司出具《关于向华波XX采购工业板的说明》,华波XX销售经理姚XX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2011年4月22日,XX公司代表与华波XX代表销售经理姚XX形成《会议记要》载明:XX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华波XX签定《采购合同》,合同规定了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及不按时交货处罚,而华波XX一直未执行合同,XX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向华波XX传真函告一张,明确要求2010年11月28日14时前予以解决,华波XX于2010年11月28日回传函告一张,承诺2010年11月29日派人处理,但一直未有人来XX公司进行处理,现华波XX派人处理此事,XX公司经讨论,处理如下:1、未及时送货造成涨价损失部份金额由华波XX承担;2、按合同超期处罚47天产生的金额由华波XX负责承担;3、由于华波XX未履行合同,造成XX公司对客户也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产品交期,合同的损失由华波XX承担。双方代表均在《会议记要》上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0日,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就XX公司超期交货处罚达成协议,由XX公司承担55000元违约金,并已于同年12月25日向甘肃XX公司交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波XX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16日、19日、21日向XX公司送货物,XX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2013年1月30日,华波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XX公司向华波XX支付货款67990元;二、XX公司向华波XX支付违约金20397元。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华波XX向XX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二、反诉费用由华波XX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华波XX、XX公司的陈述,甘肃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及与XX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会议纪要、处罚金收据,四川XX公司的发货单,XX公司向甘肃XX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华波XX与XX公司2010年11月12日、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华波XX2010年11月13日、16日、19日、21日的送货单,2010年11月28日XX公司的《函告》及华波XX的《联络函》,2010年11月29日华波XX的《函告》,XX公司的《会议记要》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华波XX与XX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波XX、XX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波XX向XX公司提供了货物,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具体价款应按华波XX提供货物的实际数量,结合双方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协议》载明的价格计算,其总价款为67990元。在二份《采购合同/协议》中,均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也无逾期付款的违约约定,故华波XX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金2039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波XX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由于华波XX没有按照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交货义务,致XX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与甘肃XX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并受到55000元的违约处罚,该55000元应属华波XX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未超过华波XX与XX公司在《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华波XX应当予以承担。综上,华波XX应收货款6799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55000元相品迭,XX公司还应支付华波XX129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波XX货款129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华波XX负担1511元,XX公司负担670元。


宣判后,华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XX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华波XX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原审法院未确认XX公司从收货到起诉时未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XX公司的损失是其与案外人甘肃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所造成的,与华波XX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不排除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串通欺诈华波XX的可能,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支持的违约金数额(55000元)过高,且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XX公司如果急于使用合同约定的3.0大度工业板,就不会不向华波XX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向华波XX支付货款67990元。


XX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华波XX上诉认为自己未继续供货的原因在于XX公司未向其支付前期所供货物的货款所致,并据此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华波XX代表姚XX签字认可的《会议记要》载明:“……三、由于华波未履行合同,造成XX公司对客户也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产品交期,合同的损失由华波纸业承担”,由此表明华波XX已经确认同意由其承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而导致XX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华波XX关于自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XX公司向甘肃XX公司赔偿违约金55000元的问题,华波XX上诉认为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有串通欺诈华波XX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看,XX公司向甘肃XX公司支付的55000元在金额上低于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华波XX承担该55000元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品迭应付款(67990元)和赔偿金(55000元)的计算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即XX公司在品迭后的付款金额应为12990元而非12900元,且原审法院未判决驳回华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XX公司支付货款67990元;


三、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XX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


四、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共计2181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1761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4-08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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