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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大邑刑初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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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


辩护人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蒋XX(曾用名蒋X)。


辩护人刘格,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蒋XX、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吕XX、蒋XX伙同他人在大邑县XX,以叫被害人余X某拉电机为由,将余X某骗至大邑县XX潘家街四段“润州花园”2期在建工地外,趁余X某到工地内拿电机时将余X某驾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4,988元的“丰收”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途中遇交警检查时弃车逃跑。破案后已将所盗车辆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2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吕XX、蒋XX伙同他人在大邑县XX,以叫被害人舒X某到工地上拉电线为由,将舒X某骗至大邑县XX甲子路东道“圣菲一号”在建工地外,趁舒X某到工地内拿电线时将其驾驶的一辆价值4,930元的“丰收”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


三、2012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吕XX、蒋XX伙同他人在大邑县XX,以叫被害人舒XX到工地上帮忙拿电脑为由,将舒XX骗至大邑县XX西岭大道“东源商务广场大楼”在建工地外,趁舒XX到工地内楼上拿电脑时将其驾驶的一辆价值3,420元的“鑫凤”牌客运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


四、2012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吕XX、蒋XX伙同他人在邛崃市临XX,以叫被害人胡XX拉电机为由,将胡XX骗至邛崃市临XX君平大道“恒宇北城1号”在建工地外,趁胡XX到工地内拿电机时将其驾驶的一辆价值3,610元的“力宇”牌客运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


五、2012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吕XX、蒋XX伙同他人在邛崃市羊安XX,以叫被害人张XX到工地上拉废铁为由,将张XX骗至邛崃市羊安XX九龙大道“博盛康郡”二期在建工地外,趁张XX到工地内拿废铁时将其驾驶的一辆价值2,890元的“广益”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


六、2012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XX、蒋XX伙同他人在蒲江县寿安XX,以叫被害人张XX到工地上帮忙拿电脑为由,将张XX骗至蒲江县寿安XX“剑桥小镇”在建工地外,趁张XX到工地内拿电脑时将其驾驶的一辆价值2,960元的“盛虹”牌客运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吕XX、蒋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查获了作案工具平口改刀一把、电源开关四个等,二被告人被挡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7,8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人像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被盗电动车收据、合格证,档案卡、笔录本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扣押机动车存放登记清单,检查笔录,被盗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失主余X某、舒X林、舒X良、胡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舒X英的证词,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XX的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XX的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人民陪审员  崔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3-03-20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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