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汪XX、张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大邑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


辩护人刘格,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张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XX伙同他人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某)到都江堰市聚源镇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建工地外,翻墙进入工地板房内,盗走直径3cm的铝芯电缆线500千克,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XX、张X预谋盗窃后,由张X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搭载汪XX到大邑县晋原镇川西旅游环XX路边大邑县XX所附近的成都XX公司承建的电子十所在建工地外后,下车翻墙进入该工地,汪XX用事前准备好的液压断线钳将保管室后面窗户的钢护栏剪断后翻窗进入保管室内,张X在保管室外接应,将每圈100米的铜芯电缆线7圈(其中型号为BV10平方毫米4圈、BV16平方毫米2圈、BV双色10平方毫米1圈)盗走,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4325元。


3、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XX、张X预谋盗窃后,由张X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搭载汪XX到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高铁成都都江堰职工培训基地的在建工地外,汪XX、张X下车后翻墙进入工地,用携带的断剪钳将型号为50型(4×50+1×35)的铝芯电缆线200米和70型(4×70+1×35)的铝芯电缆线100米剪断盗走,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4830元。


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XX、张X预谋盗窃后,由张X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搭载汪XX到大邑县晋原镇川西旅游环XX路边大邑县XX所附近的西南XX某建设项目部工地处,汪XX、张X下车后潜入工地,用携带的断剪钳将型号为YJV22(5×10)型的铜芯电缆线212米剪断盗走,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487元。


5、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张X预谋盗窃后,由张X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搭载汪XX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新XX外,将电站围墙撬一洞后进入电站一楼中控室,用携带的断剪钳将室内存放的型号为ZR-FG(16×4)型的铜芯电缆线100米剪断盗走,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2400元。


6、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XX、张X预谋盗窃后,由张X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搭载汪XX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工业园区九晶(雅安XX外,翻墙进入公司配电房内,盗走XX牌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汪XX用于抵作赌资。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800元。


7、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汪XX、张X预谋盗窃后,由张X驾驶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搭载汪XX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XX被害人洪XX家门外,张X将洪XX女儿停放在门外的创美牌简易电瓶车盗走,后汪XX用于抵作赌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246元。


上述被告人汪XX参与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25588元,被告人张X参与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20088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汪XX、张X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川UXXX号白色东风牌面包车内查获液压断线钳1把、断线钳2把、手钳2把、美工刀1把、螺丝刀1把等作案工具。汪X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汪XX1987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灌县人民法院(现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X1996年6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指认作案时所驾驶车辆照片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和人像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和人像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胡XX、曾某、吴某、阳X、雷XX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洪XX的报案陈述及购车凭据,被盗电缆线凭证、清单、情况说明等,天全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扣押机动车存放登记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川UXXX号车车辆信息,四川省灌县人民法院法刑(1987)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1994)都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1996)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张X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X、张X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汪XX、张X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03-19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