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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夷某某、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大邑民初字第4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涂XX。


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夷XX(又名易XX)。


被告王XX。


原告涂XX与被告夷XX、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原告系挖掘机作业经营者。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夷XX的工程中作业,共计作业款为34925元;被告夷XX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结算清单,并于2012年1月15日保证作业款34925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夷XX陆续支付8000元,尚欠26925元;经原告涂XX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夷XX所得用于家庭开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6925元及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40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XX系挖掘机作业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涂XX为被告夷XX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夷XX应支付挖掘机作业款34925元;次年1月15日,被告夷XX在结算清单上载明“此款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易XX.2012.1.15”。后被告夷XX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26925元,经原告涂XX追索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XX提交的山水复合材料厂结算清单及原告涂X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涂XX与被告夷XX设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涂XX与夷XX之间产生,对被告王XX没有约束力,并且该案还款保证系被告夷XX向原告涂XX出具,被告王XX不是本案的欠款人,原告涂XX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夷XX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涂XX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XX按照被告夷XX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夷XX应当按照其保证支付原告涂XX报酬。原告涂XX请求被告夷XX支付尚欠作业款2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夷XX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涂XX报酬,被告夷XX属违约,原告涂XX要求被告夷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夷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XX26925元及资金利息2400元。


二、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



书 记 员  彭 露


  • 2014-06-30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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