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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大邑民初字第2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按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刘XX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XX辩称,借款及使用该笔借款均是被告刘XX,只是借款时,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借款能及时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刘XX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原告王XX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如无法归还,将以苏家镇虹桥社区斜江路224号、226号抵压借款。按照每月1000元现金支付该利息。借款人:刘XX、刘XX,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XX是原告王XX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以保证被告刘XX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5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


审理中,根据原告王XX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XX所有的川AXXX号“帕萨特”牌车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被告刘XX的陈述、被告刘XX、刘XX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XX已按协议向被告刘XX提供了借款,被告刘XX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XX要求被告刘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在借条上的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刘XX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



书记员  王梁


  • 2013-09-29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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