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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大邑民初字第28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X(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X,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余XX(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迪X印务”)与被告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X印务的委托代理人刘格、游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X印务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原告积极给予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院。2013年6月26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伍级。被告出院后,原告给其足够的休息时间,并支付了适当的停工留薪工资。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安排相应的工种,被告口头拒绝,而未到公司继续上班。被告伤残评定后,原告积极与其协商工伤赔偿一事,但被告却要求赔偿30万元,致使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邀约家人以堵门形式扰乱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原告多次劝说让被告按照法律程序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利。直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才向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长达10个月。其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也未到岗上班,并口头告知原告不再来原告公司继续工作。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到岗时间长达10个月,并非原告难以安排工作。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表达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成事实。被告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享有伤残津贴。被告系2013年6月16日受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221元计算为191105元。且大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纠正第四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91105元。


被告朱XX辩称,不认可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224.26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医疗期间的生活补贴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医疗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原工资待遇19345.56元(3224.26元/月×6个月)、伤残津贴22569.82元(3224.26元/月×70%×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36.68元(3224.26元/月×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584.67元(47644元/年÷12×14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220元(47644元/年÷12×60月)。原告已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补贴3640元、部分工资3240元,并给被告提供借款3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按缴费基数已支付34349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补贴差额2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687.68元、医疗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原工资待遇差额16105.56元、伤残津贴22569.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220元,共计303573.02元。扣除借款358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267773.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全额支付被告。


15605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迪X印务与被告朱XX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起,原告迪X印务为被告朱XX缴纳社保,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2156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朱XX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原告迪X印务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6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朱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1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693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被告朱XX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伍级。2014年9月5日,被告朱XX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迪X印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迪X印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5803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8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45.56元、伤残津贴22569.82元、住院医疗期间生活补贴1530元、护理费51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迪X印务与被告朱XX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XX向原告迪X印务的借款35800元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8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迪X印务支付被告朱XX伤残津贴15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219.80元。


另查明,被告朱XX住院期间,原告迪X印务支付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3640元。出院后,原告迪X印务支付被告朱XX2013年8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元,2014年1月工资1200元。被告朱XX已在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9元,并向原告迪X印务借款35800元,并承诺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2013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644元。


审理中,原告迪X印务与被告朱XX确认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入院证、病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劳鉴字(2013)0693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条、借条、网银转帐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迪X印务与被告朱XX自2010年3月1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迪X印务与被告朱XX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XX2013年6月16日在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伍级,被告朱XX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朱XX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被告朱XX住院治疗51天,其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为3060元(60元/天×51天);2、被告朱XX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自受伤起至伤残等级评定日,被告朱XX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被告朱XX在社会保险缴纳社保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156元,低于成都市XX职工平均工资3970元的60%,应按成都市XX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382元计算,被告朱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910元(2382元/月×5个月);3、被告朱XX属五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876元(2382元×18个月);4、被告朱XX因工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原告迪X印务应为被告朱XX安排适当工作。但原告迪X印务未为被告朱XX安排适当工作,故应自被告朱XX评定伤残等级后,至双方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止,支付被告朱XX11个月伤残津贴18341.40元(2382元/月×70%×11个月)。5、由于被告朱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也实际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朱XX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84.67元(47644元/年÷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20元(47644元/年÷12个月×60个月)。综上,被告朱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1522.07元。被告朱XX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84.67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迪X印务在被告朱XX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偿时,应积极给予协助。被告朱XX在工伤保险基金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9元,在原告迪X印务领取的护理费、伙食补助3640元、工资3240元,应在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被告朱XX向原告迪X印务的借款35800元,被告朱XX自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朱XX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XX工伤保险待遇2389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1-30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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