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殷XX与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X,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XX。


原告殷XX与被告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之前弄坏原告丈夫陈XX渔网的事,与原告丈夫陈XX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丈夫陈XX上前制止,也被被告用肘部推打倒地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4.6元(医疗费60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600元、误工费26天109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天144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及医院收费收据。


被告张X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殷XX夫妻与被告张X夫妻在珠海市横琴新区祥和XX附近,因之前被告张X的船搞坏了原告丈夫陈XX的渔网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张X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殷XX头部,致其受伤倒地,陈XX过去拉扯被告张X,也被被告张X用肘部推打倒地受伤。


2012年12月30日20时,原告殷XX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治,医嘱不适时随诊,门诊专科复诊;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殷XX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殷XX的医疗费6068.10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张X因殴打他人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殷XX为与被告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殷XX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及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打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1、医疗费6068.10元、有医院的病历、清单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计600元,理据充分,予以采纳;3、误工费26天计1096.50元,理据充分,予以采纳;4、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8264.6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请有护理人员及医疗机构需要陪护的证据,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殷XX82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12元,减半交纳55.06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廖XX


  • 2014-07-04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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