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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雷州市北和XX,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XX。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之前弄坏原告渔网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妻子,原告上前制止,被被告用肘部推打倒地受伤。之后,原告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50元(医疗费789.30元、误工费42.17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


被告张X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陈XX夫妻与被告张X夫妻在珠海市横琴新区祥和XX附近,因之前被告张X的船搞坏了原告陈XX的渔网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张X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妻子殷XX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原告陈XX过去拉扯被告张X,也被被告张X用肘部推打倒地受伤。


2012年12月30日20时,原告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治,医嘱不适时随诊,门诊专科复诊、换药,原告的医疗费789.30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张X因殴打他人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XX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1、医疗费789.30元、有医院的病历、收费收据证实,予以采纳;2、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889.3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2.17元,而没有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赔偿原告陈XX8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廖XX


  • 2014-07-04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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