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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湖南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琴海湾花园第十幢工作时,被七楼掉落的木板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确认原告的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左第五趾),趾关节脱位(左第五趾)。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且原告系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会,只有涉案工程总承包商中国XX公司为原告向中国XX公司索赔。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531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880.4元;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9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5.3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2.《工作证明》;3.中国XX;4.《湖南金利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5.《病历》、《X-RAY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6.《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8.广东省中山市XX大布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9.原告配偶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10.户口本复印件;11.云阳县南溪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司法鉴定费收据。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其是在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在工作时受伤。此情况如属实,当系工伤。原告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此案。原告以所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被告请求法院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招用原告在琴海湾花园工程中担任木工;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试用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6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日2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日250元。


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琴海湾花园第十一幢六楼工作时,被七楼掉落的木板砸伤,随即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了医疗费14840.6元、陪护费2750元。该院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左第五趾),趾关节脱位(左第五趾)。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制动2周,具体时间由门诊复诊决定;2.期间注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月骨一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还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暂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9月28日期间六次回该院门诊复诊,共支付了医疗费1639.5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7月15日医嘱休息2周,7月28日医嘱休息半个月,8月13日医嘱休息半个月,8月28日医嘱休息半个月,9月13日医嘱休息2周,9月28日医嘱休息2周。


在原告受伤前,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曾为原告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受伤后,中XX公司为原告向平安XX公司索赔,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于2014年3月11日制作的《工作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李XX,男性,在我公司下属劳务分包单位湖南XX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工作地址为珠海华XX项目。”2014年6月25日,平安XX公司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核定原告意外伤害医疗的合理金额为13749.7元,免赔额为2000元,决定赔付金额为11749.7元。此后,平安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749.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理赔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发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向该所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规定的标准,评定李XX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所采用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发函询问该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函复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d)的规定,原告李XX所受损伤不能评定十级伤残,只能评定无级。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救济途径。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时,年龄为6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引起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必按照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仲裁再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木板砸伤,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6480.1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赔付金额11749.70元,剩余金额为4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为27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止,共177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1日以前为试用期,每天工资200元;试用期满后,每天工资250元。故误工费应为(53天×200元/天)+(124天×250元/天)=41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五项合计52380.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09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5.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但是原告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未构成伤残,而且医院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4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4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2380.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9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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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2-09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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