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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湖南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在珠海横琴华XX工地上班,负责打混泥土工作。2013年11月25日下午两点半作业,原告要到12栋楼工作。当原告走到12栋楼时,被电梯上掉下的扳手砸伤左手,致其左手掌第4、5掌骨骨折。砸伤原告的工人将原告送去珠海明德医院,后原告又被刘XX送到珠海拱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完出院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刘XX垫付,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883.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医疗费16914.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1.56元;2、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1.56元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黄XX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2、调解笔录;3、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兼资料调阅同意书;4、珠海市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登记表;5、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6、X-Ray检查报告单、7、手术(介入)记录;8、出院小结;9、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10、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湖南XX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00元有异议,认为其司也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2230元鉴定费,应各自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手术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待二次医疗手续发生时,同意支付。


被告湖南XX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XXX工程中工作。每日工资180元,以被告完成甲方工程完工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被电梯上掉落的扳手砸伤左手,在场工友遂将原告送至珠海明德医院治疗,后又转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效。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用为16516.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4、5掌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搓擦伤;3、左肾绞痛:左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伤口拆线,休息1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1年后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万元;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1月4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原告全休2周,支出医疗费用398.9元;1月15日,诊断建议全休1月;2月17日,诊断建议休息2周。2014年2月20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600)》标准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残行人保广州市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XX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提出的,且本案的案由也不是工伤赔偿。遂请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XXXX2756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黄XX左第4、5掌骨骨折不构成残。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以侵犯健康权纠纷为由,以中国XX公司、湖南XX公司、樊XX、珠海市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原告黄XX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XXX工程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工地电梯上掉落的扳手砸伤左手,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黄XX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进行工伤伤残鉴定之前应进行工伤认定,并且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是对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明确提起的是侵权纠纷,因此,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共同协商委托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黄XX左第4、5掌骨骨折不构成残。故原告主张以九级伤残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显示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16915.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14.8元本院予以采纳。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每日工资为18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1月4日、1月15日、2月17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2周、1个月、2周,即原告应全休9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20元,本院予以采纳。三、护理费。珠海市第二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护理1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理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七、二次手术医疗费1万元。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发生时另行再向被告主张。八、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笔款是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支出,鉴于该所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被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154.8元;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补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015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医疗费16914.8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0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8元;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



书 记 员  陈 颖


  • 2014-11-24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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