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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XX、第三人王X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弋行初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丽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X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XX、第三人王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在依法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经案外协调已达成协议,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利利


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


人民陪审员  甘XX



书 记 员  陈 新


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015-01-06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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