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尹XX,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XX诉被告黄XX、尹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尹XX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XX、尹XX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尹XX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黄XX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芜钢路房屋在4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尹XX提供的担保物:尹XX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华XX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桂XX
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