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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江XX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5)浙杭仲撤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河亮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XX。


被申请人:江XX。


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XX律师。


江XX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3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仲裁裁决。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院审理中,XX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仲裁裁决,是认为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余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认定加班工资错误的事实;2、工资福利补贴表复印件,证明XX公司向江XX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


被申请人江XX辩称:1、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其为了拖延强制执行,为不履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而采取的策略;2、关于XX公司主张的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是不成立。江XX要求支付的加班费,仲裁阶段裁决下来的费用并不高,也就几千元,主要是经济补偿金,裁决理由是基于XX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克扣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即使仲裁委在计算加班费上有小的误差,该误差也是可以接受的;3、XX公司认为仲裁委程序违法,也是不成立的。本案在仲裁时是经过两次开庭,仲裁庭还出具了延期15天的通知,这是为了给XX公司足够的时间提供证据,第一次开庭时,XX公司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XX的真实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的原始凭证,到第二次开庭时,XX公司仍然不提供。这是XX公司为了避免该份证据对其造成不利后果而不提供。仲裁裁决基本正确,程序合法,XX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XX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申请人江XX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申请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中以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经本院审查,XX公司认为因税务机关审查,故记账原始凭证无法提供,XX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但仲裁委员会在XX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XX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后,仲裁委员会已经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了XX公司15天的延期举证期限,但XX公司在该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正当理由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的事实,故XX公司据此主张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谓“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处理结果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在查明江XX存在加班的事实及XX公司存在拖欠江XX工资报酬等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作出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XX公司该撤销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杭州XX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书 记 员 袁XX


  • 2015-05-18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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