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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01342号

  • 合同事务
  • (2013)杭江民初字第1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河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助理。


被告孙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孙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婚礼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婚庆服务事宜,主要服务内容为场地布置、舞台灯光音响租赁、视频设备租赁以及人员服务等。此次婚庆服务,服务费用总额为12万元,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即签订协议时支付30%36000元,所有设计确认婚礼前7天支付50%60000元,当天婚宴结束时(2013年1月13日晚)支付尾款20%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笔费用,但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后,至婚礼结束,也即2013年1月13日晚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数支付尾款给原告,尚拖欠原告服务费尾款18700元,至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尾款18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礼服务协议及附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婚礼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婚庆服务,现被告尚拖欠尾款18700元;


2、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婚庆服务的事实。


被告孙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婚礼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婚庆服务事宜,婚礼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婚礼地点杭州XX际大酒店,服务内容包括场地布置、舞台灯光音响租赁、视频设备租赁、人员服务等,费用共计为1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费用,即总费用的30%36000元;在所有设计确认后婚礼前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费用,即总费用的50%6万元;在当天婚宴结束时(2013年1月13日晚)支付尾款,即总费用的20%24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婚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1300元,尚拖欠服务费18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礼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婚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8700元,且至本案庭审时已届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被告孙X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孙X负担。被告孙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孙X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XXX,帐号:120XXXX900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XX


代理审判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2-10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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