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案号→(2014)庐民二初字第01441号
因内容涉及当事人隐私,案例仅供查询人参考,劳驾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自行查阅。
刘XX、傅XX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人作为一起交通事故的死者的家属的代理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但保险公司以种种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代理人对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指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果然,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保单和条款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就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给付给死者家属46万元保险赔偿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