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23号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贺英娟,陕西XX律师。
被告魏XX,女,汉族。
原告郭XX诉被告魏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郭X甲,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于2007年9月与被告魏XX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1日双方所生一子取名郭X甲,现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出走,再无下落。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儿子郭X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郭X甲出生证明1份、魏XX个人及家庭户籍证明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成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该案系缺席开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郭X甲均属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在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后即离家出走,现孩子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郭X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麻XX
人民陪审员 陈佰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