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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保险公司不赔偿,起诉到法院获赔14万元

  • 交通事故
  • (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钦勇律师
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代理人,通过诉讼最大的为当事人争取了利益,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此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X。

被告王X。

被告祝X。

委托代理人何XX,武汉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武汉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xx司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人民财xxxxx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舒XX诉被告任X、王X、祝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勇、被告任X、被告王X、被告祝X的委托代理人何X、高X、被告XXX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称:2014年8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任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刘大公路2km+200m处与被告祝X驾驶的鄂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王X驾驶的鄂X×××××小型轿车与被告祝X驾驶的鄂X×××××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乘坐鄂X×××××车辆的原告舒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鄂X×××××车辆、鄂X×××××车辆分别在被告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舒X在赔偿协商未果之后,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48644.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祝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舒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6102.84元,其中,任X支付医疗费10221.99元、王X支付医疗费4380.85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舒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70天,护理4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

证据五: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鄂X×××××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

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舒X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被告任X辩称:我所有的鄂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任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任X系鄂X×××××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任X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该证据证明任X所有的鄂X×××××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任X为舒X垫付医疗费705.74元。

证据四:任X当庭陈述。该证据证明舒X住院治疗费中,包含任X垫付医疗费9516.25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舒X是免费搭乘自己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舒X的诉求过高。

被告王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舒X住院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舒X住院医疗费中含王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80.85元。

被告祝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我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祝X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X×××××车辆驾驶员任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舒X赔偿请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XXXx公司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被告王X、被告祝X、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舒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鉴定费单据、证据五、证据六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持异议。原告舒X、被告王X、被告祝X、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任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原告舒X、被告任X、被告祝X、被告XXXx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被告王X、被告祝X、被告XXX黄陂支公司对原告舒XX提供的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六中误工证明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舒X的误工证明持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舒X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舒X系硚口崔XX西医内科诊所聘请的保洁人员,同时兼护理、照顾崔xx(该诊所负责人)的日常生活,每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舒X提供的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辩,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舒X提供的证据六中误工证明与本院取证材料查明事实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均不持异议,应以本院调查取证材料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任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境内沿刘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刘大公路2km+200m路段时,由于被告任X所驾驶的鄂X×××××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被告祝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轿车与被告祝X驾驶的鄂X×××××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乘坐鄂X×××××车辆上的原告舒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祝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舒X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6102.84元,交通费420元。2014年12月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70天,护理时间40天,由原告舒X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舒X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X为原告舒X垫付医疗费10221.99元、被告王X先行支付原告舒XX医疗费4380.85元。

鄂X×××××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鄂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期间,原告x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本案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原告舒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02.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06360.67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7466.67元(32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45303.5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分别在被告任X所有的鄂X×××××车辆、被告祝X所有的鄂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投保车辆鄂X×××××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现已形成二个诉讼,故交强险应分别按二个受伤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比例,依法赔偿,即赔偿原告舒X81629.55元(医疗费用4880.81元、残疾赔偿金76748.74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祝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舒X的损失为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余额63673.96元(145303.51元-81629.55元),故被告任X仍应依责承担70%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鄂X×××××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承担责任,即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舒X人民币44571.77元(63673.96元×70%)。因原告舒X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任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任X为原告舒X垫付费用10221.99元,应予返还。被告王X依责承担30%次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舒X人民币19102.19元(63673.96元×30%)。原告舒X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为原告舒XX支付的费用4380.85元,应予扣减。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舒X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直属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舒X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其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X经济损失人民币81629.5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X经济损失人民币44571.77元;

三、被告王X赔偿原告舒X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2.19元,扣除已付人民币4380.85元,实付人民币14721.34元;

四、原告舒X返还被告任X人民币10221.99元;

五、驳回原告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任X负担1820元,由被告王X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XX

  • 2015-05-29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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