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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汉某某公司、XX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鄂0192民初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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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XX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252号

  原告:李XX。

  被告:XX汉XX公司,住所地:XX汉市黄陂区XX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XX汉XX公司,住所地:XX汉经济技术开XX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李XX。

  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某地。

  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湖北XX律师。

  被告:某某XX汉市青山,住所地:湖北省XX汉市青山区现代梅XX

  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XX汉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XX、XX汉XX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某某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追加某某XX汉市青山(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某长沙XX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勇、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某某公司、开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2月10日12时50分,原告李XX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XX汉市光谷一路湖口一路路口等红绿灯时,受被告李XX驾驶的鄂A×××××号大罐工程车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经交警判定,由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但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垫付,要求原告李XX自行付费,另更换后备箱锁1953元的费用遭保险公司以“没有撞到”为由拒赔。原告李XX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支付了修理费用。该事故造成原告李XX精神伤害和经济压力,以及生活不便。原告李XX认为:一、被告作为全责方应支付全部修车费用;二、追尾事故造成后挡风玻璃、尾灯破碎,尾门及门框变形,保险公司以“没有撞到”为由拒赔尾门锁费用不合理;三、原告李XX修车额外行驶约60公里,以及修车中的油耗,约产生额外油耗50元;四、修车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五、原车价256410元,按10年折旧,每日折旧费66.70元,在因被告过错无法使用的33天内发生折旧费2201元;六、停车费损失400元/月;七、车辆受损更换部位包括后挡风玻璃、后备箱(尾门)钣金、后及右后叶子板钣金、后保险杠钣金、后尾灯座钣金、C柱变形等,修复后车架结构、焊点均不及原有状态,存在安全系数降低、噪音增大、舒适性降低、市场价值下降等情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1、赔付修车费25149元(含更换后备箱锁的1953元);2、支付油耗费50元;3、支付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98元;4、支付因修车导致失去车辆使用价值的折旧费2201元;5、支付停车费损失400元;6、支付车辆修理后无法恢复原状的折价补偿费100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开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该公司工作人员聂XX向本院陈述,案涉鄂A×××××号工程车系被告开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因资金争议未完成过户,但开某公司系实际车主,被告李XX系开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聂XX向本院提交了鄂A×××××号工程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李XX的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开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长沙XX辩称:原告李XX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某某公司及开某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前提下,被告某某长沙XX在定损范围(扣除残值后为22446.44元)并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修理费20446.44元,诉讼费、鉴定费、油耗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李XX主张的事实和损失需质证认可,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李XX(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XX汉市光谷一路湖口一路路口,受被告李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被告李XX系被告开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李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开某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长沙XX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约定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保险人开某公司,保额XX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鄂A×××××号小轿车购买于2015年8月5日,购买价256410.26元。本次事故后,被告某某长沙XX对该车进行定损,金额为23196元(含后尾门锁扣,但不含尾门锁),残值作价749.56元。原告李XX提出碰撞事故造成后尾门锁损坏,并提交了更换尾门锁的修理费发票1953元,以及部分车辆受损照片和锁头照片,显示鄂A×××××号小轿车尾部受损,主要破损部位在中部及右侧。原告李XX为修车,实际支付修理费25149元,该车于2016年1月14日完成修理,账单显示进修理厂日期2015年12月11日,里程1572千米。

  在诉讼中:1、原告李XX提交XX公司约车服务费发票2张及行程单1组,主张替代性交通费598元;对此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2、原告李XX提交新世界发展(XX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费发票1张(3个月1200元),主张修车期间停车费损失400元,对此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经本院询问,原告李XX表示车辆换件残值已由4S店处理,无法提供;4、被告某某长沙XX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不予处理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照片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则原告李X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长沙XX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赔偿,其系职务行为,则相应责任由所在单位被告开某公司承担。被告李XX持有准驾车型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案涉机动车经过合法年检,被告某某长沙XX提出需提供登记车主某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不予处理,无充分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XX的损失如下:

  1、修理费,原告李XX所驾车辆事故前行驶里程仅为1572千米,使用时间不长,其提供了事故中受损部位及锁头照片,可看出车尾门部位受到撞击受损较重,且实际已经发生了更换的维修费用,而被告某某长沙XX定损意见中也包括了和锁头直接相连的锁扣更换费用,其认为锁头未在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拆解定损照片等证据说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出的锁头因撞击受损更换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该损失予以计算;修理费据实计算为25149元,但原告李XX未妥善保管残值,则根据受损维修部位等情况,酌情扣减残值500元,此项费用计算24649元。

  2、替代性交通费,原告李XX提交XX公司约车服务费发票2张及行程单1组,主张替代性交通费598元,结合其原车型及出行需要,该诉请合理,予以支持。

  3、其他损失即油耗费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5297元。原告李XX主张折旧费、停车费,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主张恢复原状折价补偿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某某长沙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649元(24649元-2000元),由被告开某公司赔偿648元(598元+50元)。原告李XX主张被告李XX、某某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XX汉市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2000元;

  二、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22649元;

  三、被告XX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648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汉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XX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XX支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XX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XX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XX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XX


  • 2016-04-20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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