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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产生的续医费,法院可能不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 交通事故
  • 2016川0113民初2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本案中我作为保险公司一方代理律师,提出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误工期限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院外护理一个月,医嘱中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且并未实际产生,建议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法院经过庭审查明,支持了代理人的前述代理意见。

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3民初2237号

  原告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庄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庄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6年5月13日,庄X驾驶川AZ**0货车沿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右转入城路口调头右转入城时,遇刘X驾驶F97**号二轮摩托车沿同华大道行驶至此处右转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8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X、**公司承担。

  被告庄X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川AZ**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庄X,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庄X正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川AZ**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庄X垫付医疗费11157.39元,护理费16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川AZ**货车的车主是庄X,登记车主是**公司,该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是庄X在驾驶该车辆;原告的诉请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川AZ**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7时38分许,被告庄X驾驶牌照号为川AZ**号货车沿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调头右转入城时,遇原告刘X驾驶牌照号为川F9**号二轮摩托车沿同华大道行驶至此处右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F9**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于当日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日,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18582.2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庄X垫付11157.39元,刘X垫付424.83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1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6年8月1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做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致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牌照号为川AZ**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为庄X,该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庄X垫付医疗费11157.39元,护理费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协议,庄X同意仅向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1157.39元,护理费1140元。

  再查明,刘X系发生事故的F9**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彭XX于1934年8月4日出生,长期在农村居住,与刘X系母子关系。彭XX共生育5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庄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侵害行为致刘X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庄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庄X系发生事故的牌照号为川AZ**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庄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因原、被告提供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X在此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1858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刘X的内固定取出术尚未进行,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刘X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适用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彭XX长期在农村居住,且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本院适用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故本院适用2015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确定为96天(从2016年5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定护理天数为49天(住院19天+出院1个月);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复查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2.22元(其中自费药2787.3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年)、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9251元/年×20年×0.1÷5)、误工费10877.46元(41357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0984.78元。以上损失,品叠被告庄X垫付的1229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7168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庄X支付各项费用8510.06元,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71687.3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庄X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510.06元

  三、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庄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X垫付,被告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X*

  • 2016-10-18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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