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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91刑初7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XX,2015年4月22日因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蔡X,北京市XX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8]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3月,被告人陈XX先后向吸毒人员冯X、张X贩卖少量毒品。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在成都高新XX新乐南街3号文景苑小区,被告人陈XX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抓获。从陈XX处查获毒品疑似物0.80克、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张X处查获毒品疑似物0.71克。

  被告人陈XX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多次贩卖毒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多次贩卖情节证据不足,理由在于:冯X和张X的证言还缺乏其他的关键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宜采用,结合陈XX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陈XX在本案案发时向张X贩卖过毒品,在案发前也有过一次,但未达到多次贩卖。另外,陈XX还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该案由冯X于2018年4月18日举报至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该局当日立案侦查。陈XX于2018年4月18日在成都高新XX新乐南街3号23栋楼下被抓获。

  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系成年人。

  3.搜查笔录。证实(1)民警于2018年4月18日15时依法对张X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张X身穿一件蓝色的外套,下身穿一条灰色裤子,在其手上发现一团卷起的卫生纸,卫生纸内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分口袋装好的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左侧裤包发现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手机。(2)民警于2018年4月18日15时依法对陈XX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右侧裤包里面发现现金人民币15元、XX手机一部;在其左侧裤包里面发现现金200元、一包用透明塑料口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小金属配件;在其右侧腰带处挂有一个黑色钥匙包,内有两把钥匙、一把指甲钳。(3)警察于2018年4月18日15时依法对陈XX位于成都高新XX新乐南街2号1栋5单元3号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

  4.检查笔录。证实(1)警察依法对被告人陈XX持有的一部金色XX手机的内容进行了检查,该手机通话记录中与183……1903(张X)的电话号码有频繁通话(4.16/4.17/4.18),以及短信联系。(2)警察依法再次对陈XX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微信有多次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对话及转账记录。138……8882、188……1508、155……9209、182……7678短信联系陈XX要购买毒品。2018年4月,陈XX收到多笔50、100、200元的转账记录。在微信中还有与微信名“MCc”、“冰雪”、“勇”疑似购买毒品的相关聊天记录。(3)警察对证人张X的手机及内容进行检查,发现张X微信通讯录中存有“青哥”的微信号;手机的通讯录中存有名字为“青哥”的手机号码,并在2018年4月18日下午15时02分、15时26分、15时42分与其通话。

  5.辨认笔录。证实(1)陈XX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张X的具体位置,证实位于成都高新XX新乐南街3号23栋2单元外路边。(2)冯X辨认出“清老表”(即陈XX)。(3)张X辨认出“清哥”(即陈XX)。

  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疑似物取样笔录。证实(1)张X从陈XX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口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71克,标记为检材1,全部取样送检。(2)从陈XX身上搜查出的用透明塑料口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8克,标记为检材2,全部取样送检。

  7.鉴定意见。证实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8]3548号检验报告,从检材1、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X毒品疑似物0.71克;扣押陈XX手机一部、现金二百元、毒品疑似物0.8克。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8日张X(183……1903)与陈XX多次通话,与两人的言辞证据吻合。

  10.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陈XX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吸食冰毒;证实张X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均呈阴性。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陈XX电话通话详单、话单费用等信息。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XX于2015年4月22日因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13.冯X被监视居住的文书。证实冯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14.情况说明。证实(1)石羊派出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张X尿检呈阴性,故未对其系做出处罚。(2)石羊刑警中队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对陈XX的手机进行了检查,对疑似毒品买家正在开展梳理和查找工作。

  15.视听资料。证实张X在公安机关给陈XX打电话,内容是让“清叔”拿个二两(意指200元冰毒),公安机关记录了准备用以交易的200元人民币的编号。挡获视频显示从陈XX左侧裤袋搜出200元人民币及疑似冰毒,张X手上捏着卫生纸包裹的疑似冰毒物品。

  16.证人冯X证言。证实其称她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一个叫“清老表”买冰毒,“清老表”让她去新北XX拿,她过去之后“清老表”亲手交给了她冰毒。她找“清老表”买过三次左右冰毒,每次购买了价值一两百元钱的,她并不清楚“清老表”的冰毒是从哪里来的。冯X称自己之前被抓了,“清老表”现在不卖给她了。她的朋友张X也在“清老表”那里买过冰毒,可以让张X联系他并找到他。她称她在陈XX那里买过3次毒品,最近一次是在今年2月底的时候,当时是在新乐南XX里面交易的,是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购买的100元的冰毒。之前是在去年的时候购买过的。

  17.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1)其称他和冯X是朋友关系,冯X因为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她想提供之前在“清哥”手里买毒的线索,但是叫“清哥”的人知道她被抓了,不可能再卖冰毒给她。自己在一个月之前还在“清哥”手里买过冰毒,他们家周边的人都知道“清哥”在卖毒,很多要拿药的人都找“清哥”买,因为自己之前也吸毒,就从“清哥”那里买过,一般都是电话联系,然后“清哥”告诉他地址,到了之后联系他,给了“清哥”钱,“清哥”就把冰毒拿给他。冯X找他帮忙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卖给他们冰毒的“清哥”的线索,他就在2018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打电话给“清哥”表示要拿200元的冰毒,“清哥”让他等了一会,然后联系他半个小时后到成都高新XX大门,到了之后打电话联系“清哥”,“清哥”下来后他就进入小区里面把200元钱给了“清哥”,“清哥”就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巾包裹起的东西给他,里面是用白色分袋装好的冰毒,随后就被便衣警察控制住了。(2)他记得3月份,他在“清哥”那里买过大概有3、4次。警察调取通话记录,发现2018年3月22日23:26、3月25日20:40、3月26日19:43、3月29日02:59、4月8日23:27有他和陈XX的通话记录,3月份的几次都应该是他找陈XX买冰毒,每次都是他想吸食冰毒,打电话问陈XX有没有,他说有,他就到陈XX说的地方等陈XX,每次都是在神仙树缤纷广场对面新北四期大门里面放公共健身器材的地方。2018年3月29日03:20微信转给清哥100元,3月30日01:28转给清哥150元,这些都是买毒品的钱。他知道冯X、兰X(曾X)等人都在清哥那里买过毒品。

  18.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陈XX在前几次供述中称于2018年4月18日下午两三点钟在高新区文景XX内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张X。其称下午两点钟在家里接到张X的电话,张X问他有没有肉(即冰毒),分200元的给他吃,陈XX说昨天晚上买了有,然后叫张X到他住的小区来拿,大概过了十分钟,张X就到了,他就下楼去找他,在小区里,他收到张X的200元钱的同时,将用白色餐巾纸包好的一个透明塑料口袋封装的冰毒交给了张X,随后就被警察抓了。陈XX卖给张X200元钱的冰毒大概有0.5克重,他的冰毒是在2018年4月18日凌晨从双楠网络会所网吧后面找一个叫李X的男子买的,花了400元钱买了两包,之前也在李X处买过一两次,都是200元钱的一包。另外他还找一个叫李X的男子买过一两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大概0.7克重。陈XX称以前没有卖过冰毒,送给张X吃过一次,就卖了这一次,没有卖给过其他人。(2)陈XX在2018年8月7日的供述中称,他记得张X、龙X、高X、陈某、李X等人还在他这里买过毒品。他们要的时候,一般会给他发微信或者打电话,问他有东西没有,陈XX说有他们就会到陈XX住的小区大门或小区里面和他当面交易。钱一般是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手机上有微信、电话等记录。他们都买过一两次、两三次,每次100元或者200元的冰毒,具体的次数和数量他不能完全记得,手机上有记录。警察检查他手机通话记录,在2018年3月22日23:26、3月25日20:40、3月26日19:43、3月29日02:59、4月8日等时段均与张X有通话记录,这些都是张X找他买冰毒。张X是通过微信给陈XX钱,一般是他到陈XX小区门口或者小区健身器材那里和陈XX交易。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多次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冯X、张X的证言、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且关于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也能够与陈XX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推翻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黎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8-10-30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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