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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合同事务
  • (2017)鄂0607民初12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政律师
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武汉XX公司与襄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7民初1288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XX律师。

  被告:襄阳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被告XX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624元;2、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从给原告处购买嘉实多磁护停等产品,价值165624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15624元未予支付。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已核对,账款相符”,并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到期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80元未付。现原告XX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3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XX销售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基于之前的连续买卖,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了对账,当时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17760元,而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核对账户时发现,之前未支付的部分货款2136元,应属武汉XX公司。因此当事人双方具体的结算数额一直处于未明确状态,也未明确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日期,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况;2、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结算数额一直处于未明确状态,也未明确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日期,而且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无法定或约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4元的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据以证明原告XX公司已为原告开具发票六张,总金额为177696元。

  证据三、XX银行电子回单二张。据以证明被告XX销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支付相应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和武汉XX公司两家供货单位共同的对账单,当时不能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与诉状内容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销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账目明细表、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据以证明被告起诉时,双方的具体结算数额尚不明确,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二账目明细表系被告记账内容,对原、被告对账单无约束力,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一及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XX销售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嘉实多磁护等产品,货物价格为15624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同时,向被告提供货物销售发票。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每次30000元,共付款15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联系的销售人员,与武汉XX公司的销售人员系同一人,2016年1月26日,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对销售的货物与账款进行核对时,原告、武汉XX公司共同编制了一份客户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定截止对账日,被告华XX公司尚欠原告、武汉XX公司货款3138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货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X销售公司欠原告XX公司货款15624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已付款银行回单为证,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销售公司支付货款1562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销售公司承担15624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具体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发票后,应当及时付款,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付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能够预见到逾期付款会给原告造成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参照货款的利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销售公司收到货物的同时,也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故被告对于欠付原告款项的金额是能够明确的,其辩称当事人双方具体的结算数额一直处于未明确状态,也未明确约定具体货款支付日期,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况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七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156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襄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4-21
  •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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