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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执行

  • 刑事辩护
  •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91号
刑事辩护
胡珊律师 在线
广东宝智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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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案卷,多次提交材料与检察院、法院沟通,并协助取得被害方谅解。

案件详情

  黄X、王X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X、蓝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王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刘X某、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胡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X来到东莞市莞城区骏达商业中XX向一家公司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打算为自己经营的公司发布广告信息。2014年4月1日开始,黄X提供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日产小汽车以及笔记本电脑、发射器等伪基站设备,让雇员王X在东莞市内向外定时发射公司广告信息,发送内容包括“房子月供满一年贷月供90倍,公积金保单贷最高50万,营业执照满半年贷20-50万,房子满一百平方以上贷50万以上,周189××××3737”;“房子贷月供90倍,有营业执照、公积金、保单之一可贷20-100万,商品房抵押百分百贷出,集体房低息授信,车贷超低息,黄189××××3737”;以及“速办户口迁移,上公立小学学位,为有营业执照生意人、房产业主、车主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王XX189××××3737”。

  2014年4月24日11时许,王X在东莞市南城区XX时尚时器对出停车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信息时,被中国XX公司监测到,移动公司立即报警。当日16时30分许,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X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X提供的线索,于当天21时许在东莞市南城华XX抓获被告人黄X。经统计,涉案伪基站在4月24日至少影响周边19351名移动用户的正常通话,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案发后,被告人黄X的家属向中国XX公司赔偿了9027元,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对被告人黄X主动作出检讨、忏悔以及所作赔偿表示接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涉嫌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24日南城鸿福西路伪基站查处影响和损失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说明各一份,光碟四张,证人史X、覃X、林X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陈XX的陈述,被告人黄X、王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王X无视国法,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黄X、王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X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王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X、王X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通过其家属已向中国XX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是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黄X已经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东莞XX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9027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是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狂同案人黄X,有立功表现,同案被告人黄X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东莞XX公司经济损失9027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虽受雇参与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作案,不属于辅助和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黄X、王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黄X、王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日产小汽车(粤S×××××)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蓄电池四块、变压器一个、线材四条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 张XX

  裁判日期书记员 孙龙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 2016-01-1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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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珊,湖南湘潭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广东宝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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